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陳家羚
陳阿銘
陳純純
陳平和
陳眞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陳美珍(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
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 時僅列陳平和、陳家羚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4日具狀 追列陳美珍其餘繼承人陳阿銘、陳眞眞、陳純純、陳家櫻為 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平和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5,520元及其利息之 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40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 ,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 證在案,足見被告陳平和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又陳美珍 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而被告陳平和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管轄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詎其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竟於111年5月 6日與陳美珍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家羚、陳阿銘、陳眞眞 、陳純純及陳家櫻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陳美珍 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陳家羚單獨繼承取得(下稱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並於111年5月20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 ,形同將本應由被告陳平和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 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家羚,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 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平和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上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家羚 塗銷其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不動產若為被告陳家羚購買,可逕登記為其所有,毋須 於母親過世才主張房屋所有權,故被告所辯與一般不動產之 買賣情形有違,且其等未提出借名登記或其他證據,被告之 答辯無理由。
(三)並聲明:
1.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0年11月23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家羚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地政事務所以 111年基隆字第083240號收件,於111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不動產為陳家羚所購,房屋貸款亦皆由陳家羚繳付,僅 係為滿足母親之願望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美珍名下
,系爭不動產實為陳家羚所有。目前陳阿銘尚居住於系爭不 動產。
三、經查,被告陳平和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系爭執行名義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執行 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陳平和於陳美珍於110年11 月23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於111年5月 6日與陳美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家羚、陳阿銘、陳眞眞、 陳純純、陳家櫻等人協議,將陳美珍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 歸由被告陳家羚單獨取得,並於111年5月20日辦竣分割繼承 登記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908號債權憑證、系 爭不動產土地、建物電傳資訊暨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並有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以112年8月14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4079A號函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羚係於111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前揭系爭 不動產土地、建物電傳資訊暨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在卷可稽, 迄今未逾10年;又原告係於112年6月7日查知系爭不動產已 於111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被告陳家羚所 有,則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 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五、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陳平和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 以被告陳平和與陳美珍其餘繼承人即陳家羚、陳阿銘、陳眞 眞、陳純純、陳家櫻等人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陳家羚單 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陳 平和債權之無償行為,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
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 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 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 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 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 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陳家羚單獨所有 ,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陳平和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陳家羚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前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 為,則原告徒以被告陳平和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主張 被告陳平和與陳美珍其餘繼承人即陳家羚、陳阿銘、陳眞眞 、陳純純、陳家櫻等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 ,自非足取。
六、第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 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 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 一之標準,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實體 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 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 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 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陳美珍之繼承人即被 告等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陳家羚單獨繼承取得,惟除被告陳平和 、陳家羚外,被告陳阿銘、陳眞眞、陳純純、陳家櫻等並非 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原告本不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其行使撤銷權,遑論併同請求撤銷 被告陳平和藉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放棄其繼承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 告陳平和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由 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
銷債務人即被告陳平和及受益人即被告陳家羚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所 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等同於被告 陳平和所為之無償行為,且原告就被告陳平和並無民法第24 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而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必須全 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陳平和、陳家羚部分 訴請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 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家羚塗銷回復原狀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