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56號
KLDV,112,補,65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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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56號
原 告 吳淑薰

訴訟代理人 簡榮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雲唐文興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張麗雲唐文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7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 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23,77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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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