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澤民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葉志仁
許黃淑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債權不存在
,第二項為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
債權不存在,第三項、第四項則分別請求塗銷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公告現值為10,532,400
元(見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少於前
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4,800萬,且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之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依
上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3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4,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