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47號
KLDV,112,聲,4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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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曾敏睿
代 理 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相 對 人 郭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9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194號等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 國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為發票人,所簽發 之發票日期為112年3月23日,票據號碼為C0000000號,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16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復持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之 上開裁定,向台灣士林地方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該 院分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1967號辦理),並經台灣士林地方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該院分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 3194號辦理),以上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分為112年度訴字第458號辦 理,原112年度基簡字第611號改分),乃依法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民 事執行處上開執行案件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執行案 件函文為證。而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案卷審閱 後,則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金額為300萬元,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 償時間必然延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即應 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之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訴,業經改分為普通訴訟事件審理,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 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1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 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因此相對人延遲5 年受償300萬元,可能受有75萬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300 萬元×5%×5年=75萬元),爰命聲請人以75萬元供擔保後,准 予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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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