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邱鴻鵬
相 對 人 簡育仁
簡慧君
簡怡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七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補字第六七七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定或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77號)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475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77 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00○0號如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C部分棚架(面 積38平方公尺)、E部分水箱(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將占 用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相對人所得利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就系爭土地 使用收益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元,按「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 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應以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即每平方公尺136元為申報地價。而 附圖編號B、C、E部分面積合計為65平方公尺,本院參酌土 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48條以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認相對人每年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65平方公尺可預期之對價,應未逾884元(計算式:136元 ×65平方公尺×10%=884元),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事 件,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事件至判決確定所需 停止執行之期間,合理推估應有2年,故相對人遲延收回系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E部分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1 ,768元之損失(計算式:884元×2年=1,768元),爰以此作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