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苗建華
代 理 人 余忠益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五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度補字第六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就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554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70號事件)為由, 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調取暨審 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後,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無不可, 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 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所主張之債權總額(本金新臺幣【下同】2,580,000元,及 自8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原告起訴為止, 累計已達10,589,4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 主張之執行標的,則係聲請人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東基隆分公司(下稱彰銀)之存款債權,並經第三人彰銀具
狀陳明「聲請人可供扣押之存款債權為2,941,497元」,故 自客觀以言,相對人充其量祇能受償2,941,497元,今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2,941,497元之時間必然延 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即應為「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受償2,941,497元」之利息損失,參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 1年4月,第二審、第三審之審判期限各為2年、1年,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 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因此相對人延遲5年受償2, 941,497元,可能受有735,374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2,94 1,497元×5%×5年=735,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 人以現金735,374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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