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9號
KLDV,112,消債職聲免,9,2023091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債 務 人 吳詩筠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游豐維
黃怡玲
王姍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李賢慧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映均
林煥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貳、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 號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12年4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經本院依核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 院即應職權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
參、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對此債權人均僅具狀表示意見,而 債務人則具狀並到庭表示意見,相關意見、陳述臚列於下: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 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 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 法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兩年財產所得變動 情形符合法律規範,並請法院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8,081元,查無其他清償;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狀況,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 法院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而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所受分配總額為9,104元,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 比例清償,請法院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 法院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而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
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法院職權 調查,債務人所有之5張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7萬2,278元 ,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 報?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為肯定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八、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法 院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而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
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法院 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而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十、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
(一)債務人稱其僅有國中學歷,無特別專業技能,又需照顧三名 子女及公婆,僅能偶爾從事清掃、小吃店幫忙等零工性質之 工作,收入不多,且工作不穩定,所得報酬均低於最低基本 薪資。且於第三子106年出生後,債務人便無法打零工,且 現時須扶養照顧三個分別為15歲、11歲、6歲之小孩及公、 婆,亦無法外出工作,根本無法負擔自己生活之所需及扶養 費之支出,遑論清償債務。查債務人雖有心找工作,但如上 所陳,小孩還小,需要人照顧,公公因患有高血壓糖尿病



,需長期服用藥物以控制病情,而婆婆身體亦不佳行動不便 ,均需債務人照顧,債務人倘外出工作,不僅薪資不高,小 孩、公婆需另外請人照顧,亦將要花費不少費用,權衡輕重 ,實不如自己照顧,反而開銷較少,縱外出工作,以債務人 之學歷,其收入亦無法負擔自己生活之所需及三個小孩子之 扶養費,並非債務人不想外出工作,以清償債務。(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111年10月19日)起迄今,僅每月 受領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補助款3,772元。 (三)債務人配偶係擔任正職廚師每月收入約為5萬元,並於正職 工作下班後另有打零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因此債務人及子 女之生活費皆係配偶負擔。
(四)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前,於109年3月至111年3月,每月有領 取基隆市政府發給之3,500元育兒津貼,嗣因該名子女已滿5 歲,而未能領取,其中一子因身障之故每月有領取基隆市政 府發給之3,772元身障補助、另每年有三節獎金4,500元、疫 情期間於110曾領纾困津貼3萬元、111年曾領居家隔離補助2 萬1,000元。
(五)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包括補助款)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並無餘額(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應無庸再予審酌)。 末查,債務人並無故意使財務狀況惡化而辦理清算,藉以脫 免債務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肆、經查: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一)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 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 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 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 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以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之狀 態認定之。




(二)債務人於聲請消債前置調解時,曾於111年5月16日調解期日 陳稱每月收入為1萬8,000元,核與其聲請清算所提出之財產 狀況說明書記載相符。嗣後本院調查期日債務人雖改稱106 年間即無工作收入,顯與上開陳述及書面記載不符,應無可 採。且縱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並無工作,然其於清算前後 家庭及身體狀況並無過多改變,依其聲請清算調解時所述, 其有覓得月薪1萬8,000元收入之工作能力,是仍應以債務人 有上開固定收入之能力認定,避免債務人故意以逃避積極工 作之方式,而獲免責之裁定。  
(四)次查,債務人於111年間經本院為開始清算裁定,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臺灣省當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參 照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應以1 萬7,076元計算,其與其配偶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上 述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均應以1萬7,076元計算,3人合計應 為5萬1,228元,扣除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分別受領3,772 元補助後,該3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為4萬3,684元。而 參酌債務人陳稱其配偶收入每月為5萬元,收入較債務人高 ,因此3名子女之扶養費,債務人應僅需負擔其中30%,即1 萬3,105元。據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0,181元【計 算式:17,076+13,105=30,181】。然債務人每月收入依據前 開認定僅1萬8,000元,堪信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顯無可能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之要件。
(五)據此,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本院清算程序中業已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高額壽險資 料、函查債務人等人有無受領社會補助及債債人前案資料等 情,並已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亦未提出債 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伍、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