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因兩造離婚於民 國107年12月17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而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迄今。惟大約自11 0年1月19日起,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完全交由姐姐詹○○同住 照顧,平日均由詹○○直接與聲請人聯絡並要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費。未成年子女目前雖由相對人單獨監護,聲請人依 法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但相對人卻有限制聲請 人只能到未成年子女家中短暫探視、不能帶回桃園過夜等妨 害聲請人行使探視權之行為,致使未成年子女對於父親關愛 之情感需求,受限於相對人給予之壓力而無法獲得滿足,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性格塑造應有負面影響,顯然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上開種種行為致聲請人無法與未成 年子女正常會面交往,除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父親形象 破滅,更剝奪未成年子女與其父親接觸相處取得家庭成員情 感支持而使身心得健全發展之機會,長期下來,已嚴重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身心健全發展,且有害未成年子女倫理 道德之培養,準此,相對人之行為就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 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部分,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情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月薪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經濟收 入穩定,有極大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故為維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子女較優之生活、教 育及成長環境,實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之必要。綜上,
結合各種主、客觀條件判斷,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改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照護之意旨, 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等語。倘本院駁回聲請人改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聲請,則備位請求聲請人按民事聲請狀附表所 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未成年平日的照顧是由相對人及阿姨分工共同照顧,相 對人的親屬支援系統除了阿姨還有外婆,相對人繼續擔任未 成年子女的親權人除了兼顧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也不會發生 隔代教養的問題。又就未成年子女發展需求,亦不適宜變更 未成年子女現有之教育及生活環境,且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適當之親權人,故本件應無改定親權的必要,是聲請人為本 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實無理由等語。
三、查兩造曾為夫妻,兩造離婚後於107年12月17日重新協議由 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而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迄今,惟就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未為協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四、關於聲請人先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且有關子女監護權之歸屬,當事 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 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 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 遽行改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月19日起,將未成年子女完全交 由其姐詹○○同住照顧,且有限制聲請人只能到未成年子女家 中短暫探視、不能帶回桃園過夜等妨害聲請人行使探視權等 情,業據其提出詹○○、甲○○Line對話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 錄為證,固堪信相對人確實有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姐詹○○同 住照顧,以及聲請人尚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以同宿過夜方式會 面交往。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及 評估略為:⒈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就訪視內容 ,相對人原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基隆娘家,於二年多前因工作 發展搬遷至台中生活,並將子女交由姊姊陪伴照顧,然相對 人每月皆固定返回基隆住處一至二次,以及每日與孩子視訊 ,對子女成長歷史、性格喜好、學習現況等仍有充分了解, 親子間維持緊密依附關係,與孩子同住的相對人姊姊,亦能 提供良好照顧及情感支持。且就未成年子女亞斯伯格病症, 相對人也與學校保持密切聯繫,定時安排回診及治療,並訓 練兒童服藥,及遵循醫囑規劃各項課程,以促進孩童成長發 展,除了因工作親子分隔二地外,相對人教養上並未失其母 職。⒉相對人有無非善意父母之行為?以過去紀錄,雖然兩 造互動不甚愉快,但相對人尚且有配合聲請人探視,惟因扶 養費用以及聲請人撞毀相對人車輛等事,兩造多次產生爭執 ,而兩造也會以自身可利用之武器反制他方,例如聲請人會 拖延給付金錢,相對人則不履行會面交往,惡性循環下導致 糟糕結果,現況聲請人每月固定支付8,000元扶養費,相對 人在探視上也立下限制。然相對人對探視之態度雖然難謂積 極促進,但過去並無嚴重妨礙或干擾,也只是希望會面交往 有明確規範,及解決兩造扶養費及金錢糾紛,聲請人現也能 自行與子女通話聯絡,相對人亦願意配合司法程序安排會面 ,尚且難因兩造當前探視不順,直接論定相對人行為已非善 意父母。⒊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現況及意願:未成年子女為國 小三年級男童,經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需要定時服藥及回 診並接受語言治療,雖受病症影響,與人相處上容易遇到困 難,學習也有落後,但學校有安排特教課程,在校適應情形 良好。而就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因年紀尚小,較難具體表 達其想法,然而從言談中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家庭親近 程度有不小落差,談話中提及的生活經驗,都是與相對人家 庭的愉快回憶,而對聲請人等父方家人,雖同樣抱有正面情 感,但稍有隔閡。至於其居住意願,未成年子女雖然難以口
頭選擇父母之一方,但對於可能要離家之事明顯感到緊張, 也表示不想離開慣居地。⒋總結:聲請人就相對人照顧不利 之主張,多是基於相對人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然而相對人雖 然親子分隔二地,但仍有盡其母職,照顧安排妥善,並與孩 子維繫親密的互動關係,而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的相對人姊 姊,也能提供良好照顧支援。且未成年子女患有亞斯伯格症 ,本已不容易融入及適應新環境,變更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 ,將使孩童生活產生劇烈改變,包括離開熟悉學校、醫療院 所、安親課程等,對適應性相對脆弱,且情感依附歸屬相對 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而言,恐怕也難謂適當。評估以當前聲 請人主張事實理由,並無改變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型態之必 要,相對人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兩造之主張,認相對人有擔任未成 年子女丙○○親權人之強烈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經濟能力、 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方面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 。而相對人現雖需長時間於台中地區工作,惟其所託付之第 三人即其姐詹○○對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照顧,確屬盡心盡力, 且相對人亦會每日以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關心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情形,其與未成年子女維持不錯互動關係,照 顧現況亦無明顯缺失,自不得僅因相對人無法親自負責對未 成年子女之養育照顧責任,遽認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情事云 云,並不足採。又相對人對探視之態度雖然難謂積極促進, 但過去並無嚴重妨礙或干擾,亦願意配合司法程序安排會面 ,尚且難因兩造當前探視不順,即認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本 院復查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不利益之處,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之情事,自應維持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約定,故聲請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關於聲請人備位請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 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
㈡查本件兩造離婚時,僅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惟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未為協議,且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行使親權,業經 駁回,故其備位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參酌兩造之主張、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就學、生活作息情形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得 按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 增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 格心性之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周之週六上午9時,至相對 人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宿,並於 翌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 處所。
二、寒假期間(含農曆春節期間):
㈠農曆春節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年除夕日上午10時起,前往相對人之住處 或其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初二 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址交與相對人或其委託 之人。
⒉聲請人得於雙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前往相對人之住 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 初五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址交與相對人或其 委託之人。
㈡聲請人另得再選擇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年初五 外之其中連續7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由 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 則自寒假之第3日起連續起算(若遇前揭農曆春節期間則順 延),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 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宿,並於同住 日最末日之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
造協議處所。
三、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暑 假15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之時間。具體期間由兩造 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 暑假之第3日起連續起算,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 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 遊、同宿,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
四、前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於前揭每年寒假期間不適用之。另兩 造就寒、暑假連續交往之協議,應於寒、暑假開始2週前達 成協議,若未能達成協議,則依協議不成之方案(即本方案) 進行會面交往。
五、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在 每周三、周五晚上七時至八時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非會面式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聲 請人亦可參與,相對人不得拒絕。
六、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應尊重其二人之意願,自行決定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兩造應遵守按時至前揭處所接回未成 年子女,並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與他方或其委託之家 屬,並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交還健保卡。若因故不克前往, 兩造應事先通知,除經同意另變更會面交往期間外,視為放 棄該次之會面交往。兩造或其委託之家屬亦不得遲延送回之 時間,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
㈡聲請人於上述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 外,應於前3日先以電話或簡訊聯絡相對人,並得視雙方時 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倘無法親自接出或送回 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相對人。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逾半小時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 交往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 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 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依照本附表所定時 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㈣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不得遲延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致減少聲請人會面交往與同住時間;聲請人亦不 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 及課業。
㈤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聲請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 聲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㈦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及住處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立即告 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 、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 更後3日內以電話或簡訊通知聲請人。如未能聯絡,應改以 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㈧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同 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對 造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