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57號
KLDV,112,婚,5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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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00月0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並辦妥離婚登記,但因證人丙○○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具有離 婚之真意,且證人丙○○表示其未擔任過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未曾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其上 已有證人○○琪名,然彭○○從未當面或電話方式向原告確認兩 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證人丙○○未親見或親聞原告之真意, 兩造之離婚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兩願離婚要件,離婚 自未合法生效,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戶籍資料上已為兩造於111年3 月2日兩願離婚之登記,有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原 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親自簽名及在



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 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並 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嗣於111年00月00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並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離婚協議 書、戶籍謄本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 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所簽 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是否係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 有離婚真意之人?經查:證人即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上之 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請問原證一的離婚協議書上下 方證人欄位的丙○○是否是你簽名的?)不是。(請問你有看過 這張離婚協議書嗎?)沒有。(你有授權被告或其他人來簽署 這張離婚協議書嗎?)證人沒有。」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證人丙○○未親自 在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證人未在簽署離 婚協議書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符合前揭 兩願離婚之證人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並未在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未親見或親聞離婚之當事人即原告確 有離婚之真意,揆諸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間之兩願離 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 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是兩造雖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 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以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訴請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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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