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彩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柯艾莉返還款項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
簡調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主張其匯款新臺 幣(下同)33萬8,952元至相對人柯艾莉(下逕稱其名)之新 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 金額不屬於柯艾莉所有而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柯艾莉返還, 由本院以112年度司簡調字第9號事件受理,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審查結果,通知異議人限期提出柯艾莉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司簡調 字第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調解聲請(下稱系爭處分),系 爭處分於112年7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7月27日 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稽,異議人係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匯款至柯艾莉之系爭帳戶,客觀上無 法查明柯艾莉之住所,且依本院命補正柯艾莉戶籍謄本之通 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果,戶政機關表示僅有姓名無法查詢 其住所,故於112年7月7日具狀聲請向郵局查詢系爭帳戶開 戶資料,再至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為此具狀異議,請 求准予查詢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再通知異議人提出柯艾莉之 戶籍謄本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調解聲請狀記載相對人為柯艾莉,並載明系爭帳戶,有聲請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客觀上係以系爭帳戶之申請者為相對人之特定,並非無法辨別當事人。司法事務官雖於112年6月29日命異議人補正柯艾莉之最新戶籍本,然異議人已於112年7月7日具狀陳明因法院公文只有柯艾莉之姓名,戶政機關表示無法查詢柯艾莉之戶籍資料,而請求函查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以利調得柯艾莉之戶籍謄本,有聲請狀及新北○○○○○○○○一次告知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應認異議人已補正查證柯艾莉戶籍謄本或住址之方法,不能認為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逕於112年7月17日駁回其調解之聲請,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