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785號
原 告 曾家宏
被 告 易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於民國112年8月7日已由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0樓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再者,本件之起訴日為112年8月9日,亦有收狀章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由上可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