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被 告 周志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9,6 16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30年2月1日止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 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依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0.822 %加0.902%機動調整計算;自111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 依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1.002%機動調整計算;自112年2月 1日至130年2月1日止依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1.152%機動調 整計算,並隨原告每三個月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如指標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 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日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 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基隆二信 存放利率歷史查詢單、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 (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