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406號
KLDV,112,基簡,406,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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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戴振文
被 告 張進川
張江發
張漢川

追加 被告 蔡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 繼承人張陳阿敏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屬當事人 有數人之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 原告起訴時僅列張進川、張江發、張漢川為被告,嗣於民國 112年7月21日具狀追列張陳阿敏其餘繼承人蔡沈秀嬌為被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被告張進川有新臺幣25萬1,246元之本息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惟因張進川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獲清償, 而其為避免繼承之遺產遭追索,竟與張江發、張漢川蔡沈 秀嬌合意,由張江發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為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張進川張漢川蔡沈秀嬌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其等對被繼承人張陳 阿敏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張江發,已害及原告實現系爭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 求被告張江發塗銷其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張進川、張江發、張漢川蔡沈秀嬌就被繼 承人張陳阿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張江發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5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江發應將被 繼承人張陳阿敏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7月15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張陳阿敏除戶謄本所載死亡日期為111年5月21 日,而本件原告係於112年4月27日起訴,有本院之收文戳章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知悉被告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至起訴時無從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又原告對被告張進川所有之系爭債權迄未獲償,而張 進川於111年6月14日與張陳阿敏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張江發、 張漢川蔡沈秀嬌等人協議,將張陳阿敏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協議分割歸由張江發單獨取得,並於111年7月15日辦竣分割 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192號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 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243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張陳阿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張陳阿敏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基隆分局112年5月23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22043459號函



附張陳阿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21頁、第27-29頁、第33-35頁、第41-47頁、第51頁、第63 -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 辯,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張進川債權之 無償行為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等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原告行使其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 告間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之情 形,原告除應證明「被告間有讓與財產致侵害原告債權之行 為」之事實外,更應證明「被告間讓與財產行為乃雙方約定 其中一方為財產上給付時,他方無須對之為對待給付」之事 實,方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要件。查原 告固訴請撤銷被告對被繼承人張陳阿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惟被告僅合意分割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之遺產,其分割範圍未包含如附表所示5至7之遺產,有 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既未 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5至7之遺產,並將該部分遺產無償讓與 特定人,則原告一併訴請撤銷被告就該部分遺產所為分割協 議,當屬無據,先予敘明。
五、又查,原告雖以張進川與張江發、張漢川蔡沈秀嬌協議系 爭不動產歸由張江發單獨繼承為由,主張被告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詐害原告對於張進川債權之無償行為,導致原告無從對 張進川追償其債務,並提出前揭證據為憑,固堪認原告已證 明「被告間有讓與財產致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惟張陳阿 敏之遺產總額核定為157萬4,193元,而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稅 核定金額合計為133萬8,565元(計算式:4萬6,750元+1萬3, 493元+117萬3,522元+10萬4,800元=133萬8,565元),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7 頁)。經換算後,系爭不動產核定金額占張陳阿敏全部遺產 核定金額之85.03%(計算式:133萬8,565元÷157萬4,193元= 85.0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比例甚高。衡諸遺 產分割本即事涉繼承人間針對特定遺產項目間之分配或交換 ,如其餘繼承人自願同意將大部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歸由特 定繼承人取得,通常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之支出等諸多因素,方得達成協議, 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以及各繼承人實際所得 與其應繼分比例有所落差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



人無償贈與其等就原應繼分之遺產,要難以系爭不動產歸由 張江發單獨繼承之事實,推認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未為任何 財產上之對待給付。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 為張江發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張進川張漢川蔡沈 秀嬌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張江發取得 。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張江發未為任何對待給付即獲得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即難認原告就「被告間讓與財產行為乃雙方約定其中一方 為財產上給付時,他方無須對之為對待給付」之事實已盡其 舉證責任,則原告徒以提出「本件被告間有移轉財產致侵害 原告債權」之事實,欲主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 為,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張陳阿敏遺產所為分割協議 等同於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協議分割 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 張江發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云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被繼承人張陳阿敏遺產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明細 數量 應有比例 核定金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18.40平方公尺 154/10000 4萬6,750元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6平方公尺 154/10000 1萬3,493元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261.21平方公尺 154/10000 117萬3,522元 4 房屋 基隆市○○區○○里○○○街00巷000○0號 全 10萬4,800元 5 存款 基隆市安樂路郵局-存簿 11萬4,551元 6 其他 應領4月敬老金 3,772元 7 其他 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00號) 11萬7,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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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