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0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李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鄭怡君(下逕稱其名)於 民國101年4月間,因子女教育需要,向訴外人喜羊羊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圖書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申請分 期付款,約定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以分36 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金額1,580元之方式,攤還買賣價金 (下稱系爭債權),並約定倘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之分 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又 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詎鄭怡君自101年5月15日起未依約繳 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業已取得執 行名義,惟經催繳及執行均無結果,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系爭債權發生於被告與鄭怡 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間在日常家務上本互為代理人, 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由夫妻
負連帶責任,子女教育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與鄭怡 君間就子女教育費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003條之1規定、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 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分期付款申請書、 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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