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林雨萱
被 告 張元斌
法定代理人 林小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駕駛5153-C9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路00號附近,不慎撞及原告所 有之EAB-82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送 交估修,其回復原狀之修繕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8,194 元,加上原告尚須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194元(計算式:車輛修 繕貲費18,1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8,194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下午9時38分左右,無照駕駛系爭A車 沿基隆市仁三路往愛三路之方向行駛,途經仁三路68號附近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擦撞同向行 駛在其右側之系爭B車(由訴外人林惟浚駕駛),導致系爭B 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則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本院卷第15頁)、系爭B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3頁)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 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紙本(本院卷第25頁)、基隆市警察局112年8月10日 基警交字第112004335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件追查 管制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本院卷第33頁至第59 頁)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 告無照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即為A、B兩車擦撞之事故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俱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無照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A、B兩車發生擦撞,是被告 已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B車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 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B車受損之結果,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B車回復原狀貲費總計18,194元, 亦據原告提出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內湖廠鈑噴中心估修 單據為證。至原告雖以書狀自認「兩造曾於112年6月26日, 就『系爭B車之修繕貲費』,達成訴訟外之和解,約由『被告賠 償原告10,000元』告終」(下稱系爭和解;參看本院卷第67
頁、第69頁至第77頁);然被告乃「94年11月23日」出生之 人,是兩造為系爭和解之時(112年6月26日),被告顯然尚 未年滿18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此業經本院職權查 詢檢索戶役政資料核閱屬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列印紙本(本院卷第83頁)存卷為憑,並據本院當庭提示而 予原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12頁)。按「父母為其未成年 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 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蓋法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 種,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 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亦有明 定。承前,兩造達成系爭和解之時,被告尚未年滿18歲,乃 「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且「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6、737條規定參看),是系爭和解涉及「兩造間之讓 步取捨」,既「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亦非被告依其年齡 、身份、日常生活之所必需,是依法條所明揭之上開意旨, 被告理應徵得「其法定代理人甲○○(按:被告之父母離婚, 約由母親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允許( 事前允許)或承認(事後承認),其所為和解方能發生法拘 束力;然系爭和解僅止兩造間之私下磋商,並未曾獲「甲○○ 之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兼之被告迄未成年而難自為追認 ,是系爭和解依法當然無效,自始即不發生法律上之法拘束 力,從而,兩造雖曾私自和解,然兩造間「不生效力」之和 解契約,尚不妨礙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再者, 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 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 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 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 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 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 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 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
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 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 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 題。承前所述,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 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 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B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 ,因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 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從 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於系爭B 車之估修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貲費18,194元, 客觀上有其根據並屬合理。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須承受精神痛苦云云,然原告 並未受有任何身體傷害乙情,業據本院向原告確認在卷(本 院卷第112頁)。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 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 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 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 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 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宣稱其尚須承受精神上痛苦乙情,就令無訛,亦僅事 涉「原告所有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 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 相關,是原告未予細辨其間差異,逕於本件訴訟主張其精神 痛苦從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當亦顯有誤會而非 可取。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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