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6號
KLDV,112,司聲,5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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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石敏雄


相 對 人 吳惟道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00 樓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優先承買通知 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 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 於戶籍址,該分局稱經派員前往查訪,經警勤區2次訪查皆 無人應門,另經查訪社區管理員,亦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居 住於上址,有該分局民國112年5月17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20 462443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形式上無從肯認 相對人居住於該地址,再徵諸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業遭退 回等情,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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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