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詹庭維
關 係 人 簡康蓁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詹學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康蓁地政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為被繼承人詹學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2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詹學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詹學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詹學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學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學良之受遺贈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詹學良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各順位繼 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及新北○○○○○○○○提供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
事,且聲請人為受遺贈人,業據其提出遺囑影本為證,是聲 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 無不合。次查,本件經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 意見後,業據該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意願。至聲請人所推薦之簡康蓁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等 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簡康蓁地政士具備處理不動產之專業知 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地 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 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簡康蓁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簡康蓁地 政士為被繼承人詹學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 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