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
8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業
務員,負責為公司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因投資失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民國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
九十年三月間止,連續四次將客戶繳交之保險費未繳回公司
,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計侵占丙○○
○保險費三次計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乙○
○保險費一次計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合計十六萬一千二百
八十元)。嗣經丙○○○、乙○○向南山公司反應始知上情
。案經南山公司、丙○○○、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江道明、高琮程、告訴人丙○○○、乙○○
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南山公司業務代表聘約書、乙○
○聲明書及收據、丙○○○報告書及收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
以一罪,惟本院考其侵占之金額尚屬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
,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南山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 書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