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沙簡上字,94年度,591號
TCDM,94,沙簡上,591,200511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戴志宏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五一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止任職於金琥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金琥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於上開任職期 間,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利用職務上 為公司送貨之便,未經公司負責人丙○○同意,連續竊取金 琥公司所有之花枝丸售予不知情之客戶李麗卿,竊取數量共 計一千零二十台斤,價值合計新臺幣四萬五千九百元,因認 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 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 人即丙○○之妻乙○○、證人李麗卿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為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 竊盜,係因伊離職後,李麗卿直接打電話向金琥公司叫貨, 公司以為伊私下賣花枝丸給李麗卿,因公司稱有業績獎金, 伊想將李麗卿拉過來作為新客戶,增加業績,伊乃跟公司說 係伊友人要買花枝丸,而未告訴公司係李麗卿所購買,公司 算伊一斤四十五元,伊亦以每斤四十五元售予李麗卿,李麗 卿都是一個月叫一次或二次的貨,但以一次居多,每次叫的 量是一箱三十台斤,公司雖未發給伊業績獎金,但伊當時以 為係因銷售數量太少,所以才未將此事告知公司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證人在陳述過去之事實,該陳述是否真實,涉及證 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而證人知覺及記憶的 瑕疵、表達之不精確,均有可能造成事實的扭曲,又證人可 能礙於情面而未完全陳述事實原委,亦可能為了迴護某人, 刻意為不實或扭曲之陳述,或者為了陷害他人,捏造虛偽之 證詞。證人陳述過去事實既可能有如此嚴重之瑕疵及真誠性 的問題,唯有透過具結及詰問程序之後,確認證人之陳述並 無前述瑕疵,其證詞始能採信。傳聞證據除法律所規定之例 外,其不能採為證據之原因即在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 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亦無法以詰問方式發現 證人可能有的知覺、記憶、表達之瑕疵及證人之真誠性。證 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詰問或具結,但有時在特殊的情形 下,該證人的陳述,依據經驗法則,可相信為真實,傳聞法 則乃例外承認得為證據。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告訴人丙○○、證人乙○○於偵查中之 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至告訴人丙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乃證 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下,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實與證據能力無關。
㈡被告戊○○係金琥公司之送貨司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 九十四年三月止,均由原係金琥公司客戶之證人李麗卿直接 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訂購花枝丸之數量,而由被告送貨予證人 李麗卿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本 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李麗卿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留電話與伊,伊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叫 貨,被告即主動送貨過來等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四年五月 十四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平時訂貨較小的客戶要訂貨都是自己來,大 部分都是電話或傳真訂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 得有客戶直接向司機訂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 日審判筆錄),惟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任職期間只有一個司機,有一段時間還有甲○○等語(見本 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任職期間金琥 公司之客戶均由其一人單獨或與證人甲○○共同送貨,被告 與金琥公司之客戶接觸頻繁,衡情,該公司之客戶直接向被 告聯繫訂貨之情形,亦不悖於常情,況證人即金琥公司之司 機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客戶直接向伊訂貨,伊再回 報給公司,並非每家廠商都直接向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九 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丙○○、乙○○ 所證述並無客戶直接向司機訂貨云云,顯係誇大之詞,尚無 可採。
㈢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貨員送哪些客戶係由伊 指定,送貨員拿到送貨單後,會拿到一樓或地下室出貨,貨 櫃的門沒鎖,所以由送貨員自己搬貨上車,若伊與其妻乙○ ○有空會幫送貨員搬,搬完之後,送貨員會再清點一次,伊 與其妻一般不會再去清點送貨員所搬的貨等語(見本院九十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惟金琥公司所販售之冷凍食 品種類多達二百多種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衡情, 為避免被告將客戶所訂購之產品混淆而發生錯誤,證人丙○ ○或鄭蕙蘭於被告搬貨上車時,自應詳細核對是否與出貨單 上之種類及數量相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送貨時大部分是渠等自己上貨,老闆娘乙○○幾乎每次都拿 出貨單核對車上的貨是否與出貨單上的數量相同,伊任職期 間,老闆娘乙○○只有幾次核對到一半,有電話響而去接電 話,但仍會回來核對,核對完畢後,渠等才能出車等情(見



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去拿貨時,伊會下去看,但如有客戶來電 訂貨,伊就會到二樓去寫三聯單,這時就不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乙○○於 被告及證人甲○○搬貨上車後均會詳細核對車上貨品之數量 ,應無疑義,則證人丙○○所證稱:乙○○一般不會再去清 點送貨員所搬的貨云云,實有悖於常情,殊無可採。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庫存是請司機自己去盤點, 被告任職期間只有一個司機,所以只有被告自己去盤點,有 一段時間還有甲○○,就請其二人去盤點,因伊相信員工盤 點所回報之數量是正確的,每月月底會盤點一次等語(見本 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公司每月月底盤點一次,由司機自己盤點,有 時證人乙○○會一起去盤點,但大部分是司機自己盤點,點 完就回報上去等情節相符合(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審判筆錄),可見金琥公司庫存之盤點係大部分由被告一人 獨自進行,而證人丙○○、乙○○事後亦未親自核對,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盤點大約少三十斤左右,後 來於九十二年以後都會少六十斤到一百斤等語(見本院九十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則金琥公司每月盤點花枝丸 之實際庫存數量與應有庫存數量有不符之情形,倘被告確有 竊取金琥公司之花枝丸出售,衡情,為避免證人丙○○、乙 ○○發現花枝丸之數量異常減少,其於盤點時自可虛構盤點 之數量以掩人耳目,再者,證人李麗卿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 起始直接向被告訂購花枝丸等情,已如前述,則九十二年十 一月之前證人李麗卿仍係直接向金琥公司訂購花枝丸,顯見 九十二年十一月之前金琥公司每月庫存減少六十斤到一百斤 之花枝丸之情形,應與證人李麗卿直接向被告訂購花枝丸之 行為無關,又金琥公司之花枝丸庫存數量於證人李麗卿直接 向被告訂購花枝丸之後,每月庫存亦減少六十斤到一百斤不 等,足認證人李麗卿直接與被告訂購花枝丸之行為,並未影 響金琥公司花枝丸每月庫存之數量。
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倉庫在老闆娘家裡,如果要 進去,他們都知道,司機不可能待在公司裡,早上到公司提 貨後,就直接出去送貨,如果回來較早,就在公司負責清點 或整理貨物,司機要回公司時,要老闆或老闆娘開大門才能 進去,要離開時也要向老闆或老闆娘回報,下班時貨車大部 分停在公司,若是機車壞了,公司才可能讓司機把車開回家 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要進入倉庫必須要先經伊開門之



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可見 被告不可能在證人丙○○、乙○○不知情之情形下進入公司 倉庫,又該公司之司機即被告、證人甲○○搬貨上車後,證 人乙○○均會仔細核對貨品數量是否與出貨單所載之數量相 符等情,已如前述,倘被告有多搬花枝丸上貨車,衡情,證 人乙○○於核對出貨單時自不可能未發現,惟證人乙○○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伊有發現被告多載花枝丸之情 形,故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被告 多載花枝丸二次云云,顯有悖於常情,而難採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有時親戚朋友來會免費給一、二斤 花枝丸,都沒有輸入電腦,開發新客戶時,有時給客戶就是 五斤,這個部分亦未入帳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每次盤 點數量會差五、六十公斤,因有時會有很多親戚朋友來拿, 這部分無法一一記帳,所以五、六十斤是合理的誤差範圍等 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金琥公 司每月實際庫存之數量與應有之庫存數量間本有誤差之情形 ,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會認為被告在任職 期間有竊盜行為,純粹係因為李麗卿來電,伊才知道這段期 間李麗卿有向被告訂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審判筆錄),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偷賣 花枝丸,李麗卿可以作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 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丙○○、乙○○係因被告隱瞞證人 李麗卿訂購花枝丸而認為被告有竊取花枝丸之情形,然證人 李麗卿是否直接向被告訂購花枝丸與金琥公司花枝丸之庫存 數量並無關聯等情,如前所述,自難僅憑被告隱瞞證人李麗 卿訂購花枝丸即遽而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丙○○、乙○○有向伊 提到業績獎金,如果有開發新客戶,就有紅利可抽,但並未 具體說明如何抽紅利,伊有與被告一起跑過業務,亦有跑到 業務,因為是一起去,所以並未分係何人之業務,惟伊並未 因此領到業務獎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 筆錄),可見被告所辯公司說有新客戶,就會有業績獎金等 語,尚非子虛。再者,證人李麗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 四年二月打電話給被告要訂貨,被告說已離職,伊只好自己 打電話到證人乙○○公司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 可認被告並無意繼續隱瞞證人李麗卿向其訂購花枝丸之情形 ,若被告確有竊取金琥公司花枝丸售予證人李麗卿,則衡情 ,其於離職後,豈會甘冒被證人丙○○、乙○○發現其竊盜



犯行而遭追訴之風險,而未主動告知證人李麗卿其離職之情 事,並要求證人李麗卿勿將直接向其訂購花枝丸之情形告知 證人丙○○、乙○○之理,被告所辯伊隱瞞證人李麗卿訂購 花枝丸,而向公司表示係其友人所訂購,以充當伊之業績等 語,並不悖於常理,而堪採信。至證人丙○○所提出之花枝 丸客戶進銷表一份僅得證明金琥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四 年四月間花枝丸之進銷情形,而其所提出證人李麗卿之錄音 帶譯文及證人李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僅得證明證人 李麗卿有向被告訂購花枝丸之事實,均尚難據此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行為,被告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原審疏未查明,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