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65號
KLDV,112,全,6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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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麗娟
即 債權人
代 理 人 曾朝誠律師
相 對 人 謝羽昌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 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必祥李啓良(以下各逕稱其名)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700萬 元購買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1、同段10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將所有權登記 在相對人名下,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曾君豪111年度北院民公豪字第000346號公證 書公證。嗣李必祥因有資金需求,於000年0月間向第三人李 嘉峰借款1,72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遂簽發支票及其對相 對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債權為擔保,且約定若 李必祥屆期未清償債務,同意將其對相對人得請求返還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之債權讓與李嘉峰,並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君豪111年度北院民公 豪字第000347號公證書公證。又李嘉峰於112年4月6日與聲



請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於李必祥之借款債權及擔保 權利,以2,700萬元讓與聲請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曾君豪112年度北院民公豪字第000155號公證 書公證,聲請人則於112年7月4日以基隆仁二路郵局第00007 0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李必祥。惟李必祥於112年 5月31日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且經聲請人多 次通知李必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李必祥置之不理,聲請人自得代位李必祥請求相對人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必祥,惟於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再為移轉、 設定抵押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 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3分之1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名義之系爭建物,就其所主張請求 之原因,已有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君豪公證之李必祥李啓良與相對人間 協議書、李必祥李嘉峰間債務清償協議書、聲請人與李嘉 峰間債權讓與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系爭建物現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倘相 對人將系爭建物再另行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為其他處分 行為,系爭建物即有現狀變更,將使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復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堪認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釋明,聲請 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 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 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建物,致不能即時取得 金錢對價之利息損失,聲請人參酌東森房屋基隆仁愛加盟店 之不動產說明書陳報系爭建物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6,000萬 元;另審酌系爭建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16萬元、540萬 元,目前貸款本金餘額為578萬2,988元、418萬7,863元,有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保品歸戶查詢函可憑,系爭 建物之價值扣除上開已貸款金額,應為5,002萬9,149元(計 算式:60,000,000—5,782,988-4,187,863=50,029,149),



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確定之期間為 5年,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3分之1所受損害額為416萬9,096元(計算式:50, 029,149×5%×5×1/3=4,169,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 院因認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16萬9,096元為適當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附表:
編號 建物標示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四層:859.81平方公尺 3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四層:517.50平方尺 五層:60平方公尺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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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