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83號
KLDV,111,訴,583,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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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簡洪評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李育慈



邱冠憲


沈果中


李張崴

葉文傑

吳銘宏


蔡奕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87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 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戊○○自 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於「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與被告乙○○、戊○○負連 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丙○○應於「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與被告乙○○、戊○○ 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被告己○○應於「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與被告乙○○、戊○○負 連帶給付責任。
五、被告庚○○應於「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與被告乙○○、戊○○負 連帶給付責任。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 告乙○○、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乙○○、戊○○、 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乙○○、戊○○、庚○○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丙○○、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3 月31日110度金訴字第96號、110年度金訴113號、110年度金 訴字第1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甲 刑事判決)、111年1月25日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110年度 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乙刑事判決),餘如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本院112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其中系爭甲、乙刑事判決關於原告 主張及被告乙○○、戊○○、丁○○、丙○○、己○○、甲○○、庚○○之 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戊○○、被告乙○○自109年7、8月間某日 起,加入於「TELEGRAM」(俗稱「飛機」、「紙飛機」)通 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阿杜」(或「阿DU」、音同,下稱 「阿杜」)、「張益峰」(音同,被告乙○○誤認為該案之張 益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擔任「收簿手」角 色,負責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益峰」之成年男 子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放置於「



張益峰」所指定之臺北市某公園隱密處,「張益峰」取得帳 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派人將收購之費 用及酬勞以現金交付給被告乙○○;嗣自同年9月份起,「張 益峰」指示被告乙○○僅收購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網路提款 密碼,不必收取實體存簿及卡片後,改由被告乙○○使用IPHO NE手機2支下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收購得來之 網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張益峰」;被告戊○○則分擔 負責向「車手」、被告乙○○或提領帳戶款項之帳戶提供人收 取提領出之被詐騙人款項,再分層上繳給「阿杜」、「張益 峰」等集團幕後成員。被告乙○○即基於前述分工,分別於: ⒈109年9月間於新北市金山金山農會前,以新臺幣(下同 )4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甲○○收購金山農會000-00000000 000000號、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甲○○淡水一信帳戶),被告甲○○並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出售 上開帳戶,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乙○○,使乙 ○○得以將甲○○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⒉109年7月間於新 北市金山金山郵局,以25,000元之代價(由被告丙○○收取 ),向被告庚○○收購金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淡水 一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 被告庚○○並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乙○○。⒊109年11、 12月間於新北市萬里區下社路之蔡貽君住處,以25,000元之 代價,向被告丁○○收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被告丁○○並請李威晟代為轉交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被告乙○○。⒋109年9、10月間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被告丙○○請林易成代為轉交金山農會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予被告乙○○。⒌109年9月間於不詳地點, 被告己○○當面交付金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 乙○○。被告乙○○另提供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之外幣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新臺幣帳戶,依「張 益峰」指示,於109年9月中之某日,至被告戊○○所經營、位 於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賭場內,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予年約40歲、綽號「阿杜」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集團內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 用。被告乙○○則於109年9月中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8日間之 某日,至臺北市某處公園,拿取「張益峰」事先放置於草叢 內上開購買帳戶報酬款項,並由被告乙○○親自或轉交予上開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嗣被告戊○○、被告乙○○所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許經由LINE認識 匿名為「蔡夢瑤」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推薦代購網站(富 勤商貿集團),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假稱為富勤商貿集團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⒈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寮郵局(高雄103支)」臨櫃匯款55,000元至被告丙○ ○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⒉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36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發分行」臨櫃匯款300,000元 至被告庚○○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⒊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 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大發分行」臨櫃 匯款460,000元至被告己○○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⒋109年11月 10日下午1時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大發 分行」臨櫃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丁○○附表編號4帳戶,原告 上開匯款金額合計1,015,000元(計算式:55,000元+300,00 0元+460,000元+200,000元=1,015,000元)。後被告甲○○偕 同被告乙○○於109年10月8日下午14時48分許至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臨櫃由系爭被告甲○○淡水一信帳戶提領詐騙集團另 向廖秀琴詐騙之金額971,000元(其餘款項則由集團不詳車 手提領)。被告乙○○及甲○○提領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清心福全」金山中山店飲料店,將款項當面交 予被告戊○○,被告戊○○再分局轉交予「阿杜」,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嗣 因原告遲未收到報酬,且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給付保證 金,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又原告除上開系 爭甲、乙刑事判決所載4筆匯款金額合計1,015,000元外,依 原告提出之甲證一記帳筆記所載,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應 為1,602,000元。被告甲○○之行為係加強犯罪集團詐騙,讓 加害人在共同侵權的目的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達成目的, 原告認為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對於發生行為應負共同 責任,被告甲○○在提供帳戶時,讓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 應視為一體之犯罪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0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戊○○部分:
  我們沒有騙原告的錢,我們只負責收錢,騙原告的錢不是我



們,要賠償也可能,但不可能要我們負責全部金額等語。並 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甲○○部分:
  我只是提供帳戶,我沒有參與詐騙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 告請求。
 ㈢被告乙○○部分:
  我不曉得錢匯到誰的帳戶,原告的錢怎麼被騙我也不曉得, 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丁○○、丙○○、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詐騙之總金額為1,602,000元等情,惟查,原告除 提出自己書寫之筆記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除附表所示 1,015,000元外,原告另有遭被告詐騙而匯款之情形,從而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於超逾附表所示1,015,000元以外之部 分,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戊○○、丁○○、丙○○、己○○、庚○○有上揭 侵權行為事實(以下所稱「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均不包括 超逾1,015,000元之部分)致受有附表所示1,015,000元損害 ,而被告乙○○、戊○○因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甲刑事判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 被告丁○○、丙○○、己○○亦因上揭關於提供帳戶幫助詐騙包括 原告在內被害人之侵權行為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 甲刑事判決,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 處罪刑;被告庚○○因上揭關於提供帳戶幫助詐騙包括原告在 內被害人之侵權行為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乙刑事 判決,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 ,上開各情,有系爭甲刑事判決、乙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 該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憑。且被告乙○○、戊○○對於系爭甲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而被告庚○○、丁○○於刑 事案件亦坦承犯行(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卷㈡第206頁、同 卷㈢第312頁、同卷㈡第200頁),並有附表編號2、4匯款之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附於偵查卷 宗可稽(110年度偵字第4652號卷第23、25頁);被告丙○○ 、己○○於刑事案件均不否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丙○○ 於刑事案件稱係提供林易成轉交林易成女友作為網路賭博使 用,被告己○○於刑事案件稱將帳戶賣給乙○○(沒拿到對價) 但沒有想到乙○○會作為犯罪用途等情(110年度金訴字第96 號卷㈡第322頁、同卷㈢第148、149頁)。惟原告係將附表編 號1之款項匯入被告丙○○附表編號1之帳戶,將附表編號3款



項匯入被告己○○附表編號3帳戶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 110年度偵字第4652號卷第21、25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 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 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 、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丙○○ 、己○○就本案附表編號1、3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供作財產 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惟竟仍予以交付,足認被告丙 ○○、己○○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丙○○、己○○ 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乙○○、戊○○確有原 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丁○○、丙○○、己○○、庚○○就各自 提供帳戶幫助詐騙原告之行為,亦各與乙○○、戊○○及詐騙集 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被告甲○○部分,雖被告甲○○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乙刑事判決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系爭乙刑事判決並 認定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被 告乙○○,使乙○○得以將被告甲○○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甲○○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工具,詐騙廖秀琴等人,再由被告甲○○偕同被告乙○○前往提 領廖秀琴轉帳之金額。被告甲○○對於系爭乙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惟觀之系爭乙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被 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難認有 關,原告因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所受損害,核與被告 甲○○依系爭乙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 對於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舉證證明被告甲○○之行為,就 原告受詐騙之部分,與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與其 餘被告間有何行為關連共同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 與其餘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乙○○、戊○○參與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乙○○、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原告 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被告丁○○、丙 ○○、己○○、庚○○於各自提供帳戶幫助詐騙原告之行為(即原 告將款項匯入各該被告帳戶內之範圍內),各與被告乙○○、 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間,亦為原告各該部分損害 之共同原因,就各自幫助詐欺部分之範圍內,亦各與被告乙 ○○、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丙○○、 己○○、庚○○應就原告被詐騙之全額(1,015,000元)與被告 乙○○、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 之詐騙行為,單純提供帳戶者通常僅就自己所提供之帳戶所 涉犯罪有所認知,應僅就該帳戶收受贓款範圍之詐騙行為, 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行為關連。是原告主張被告乙○○、 戊○○、丁○○、丙○○、己○○、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無可取。
㈤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被告乙○○、戊○○連帶賠償1,015,000元,及請求 被告丙○○於55,000元之範圍內、被告庚○○於300,000元之範 圍內、被告己○○於460,000元之範圍內、被告丁○○於200,000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乙○○、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10年10月2 6日起,被告戊○○自110年10月22日起,被告丁○○自110年11 月5日起,被告丙○○自110年10月22日起,被告己○○自110年1



1月5日起,被告庚○○自110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戊 ○○連帶給付原告1,015,000元,及被告乙○○自110年10月26日 起,被告戊○○自110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丁○○於「200,000元及自11 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被告丙○○於「55,000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被告己○○ 於「460,0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被告庚○○於「300,000元及自 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與被告乙○○、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9月23日 55,000元 被告丙○○ 金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0月5日 300,000元 被告庚○○ 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10月13日 460,000元 被告己○○ 金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11月10日 200,000元 被告丁○○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0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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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