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錡貞蓉
曾陳春珠
上 訴 人 伍玉香
伍天壽
陳彩儉
葉建華
葉宗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1年度訴字
第29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錡貞蓉、曾陳春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0,782元
【占用面積28.9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900元/平方公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上訴人伍玉香、伍天壽、陳彩儉
、葉建華及葉宗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5萬0,031元【占用面積15
4.0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900元/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8,031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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