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621號
KLDM,112,附民,621,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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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黃莘雅

被 告 黃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黃莘雅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 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8、19、2 6號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347號判決無罪在案,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軍偵字第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洗錢等部 分,即與本案無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既 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事實顯未經檢 察官起訴,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述之事實即無刑事訴訟繫 屬於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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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