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
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誠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誠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 身加以轉匯,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藉由轉匯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與他人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Revers e蒂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內LINE暱稱「福利熊出公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向陳慧紋誆稱:至網址操作可獲利,然需要轉帳支 付押金云云,致陳慧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內,旋 經陳誠安依集團內「Reverse蒂娜」、「Reverse櫻櫻」之指 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金額至其他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 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
㈡由詐欺集團內LINE暱稱「蒂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向林祐民誆稱:至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儲值越多送 越多云云,致林祐民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內,旋經 陳誠安依集團內「Reverse蒂娜」、「Reverse櫻櫻」之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金額至其他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移 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二、案經陳慧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誠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 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 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民國111年8月18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彰銀帳戶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暱稱「Reverse蒂娜」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轉 匯至指示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經濟困難,在臉書上找到做娛樂城的遊 戲樁腳工作,對方告知遊戲有特別活動,儲值可以有獎金, 但我沒有錢可以參加,其後對方就介紹第2份工作,工作性 質是幫遊戲公司股東做轉帳服務,我就依對方指示轉帳,不 料某日彰銀帳戶就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主觀上沒有詐欺及洗 錢的犯意云云。
㈡經查,彰銀帳號為被告所申設,嗣告訴人陳慧紋、被害人林 祐民均分別遭暱稱「福利熊出公差」、「蒂娜」之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彰銀帳戶內,被告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匯至他人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 偵4953卷第21至26頁、第163至165頁,偵6496卷第11至14頁 ,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97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 見偵4953卷第27至36頁,偵6496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5 至44頁),且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彰銀帳 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被害 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4953卷第67至77頁、第 125至131頁、135至149頁,偵6496卷第37至41頁、第99至10 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並轉匯行為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Line帳號「Reverse蒂娜」、「 Reverse櫻櫻」、「AR輸入」等人素未謀面,對方身分完全 未明,雙方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何以能對之全然深信不 疑,已然可疑,且網路娛樂城多涉及博奕事業,我國係禁止 賭博之國家,合法性已然存疑,且觀之「Reverse櫻櫻」向 被告稱薪水月入10萬元以上,竟只需要在家以手機轉帳,以 現今市場環境而論,付出簡單勞力獲取顯為不相當之薪水, 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應可察覺此份工作或有涉及非法,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曾經有聽過人頭帳戶被拿來做詐欺的 事,且不知道此份工作金錢來源是否合法,其擁有高職畢業 學歷,且自讀書時代即有打工經驗(餐飲、ktv服務員),
畢業後即擔任美髮助理迄今(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語, 累積之社會閱歷甚多,是其年紀雖幼,卻並非甫出社會之新 鮮人,尚有足夠能力認知不能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明人士使用,更能察覺對方所謂「公司股東轉帳服務」之工 作內容內藏玄機,被告仍不顧內含之風險,為賺取高額利潤 而挺身試法即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並進而從事轉匯其 內款項之任務,可推認其主觀上已預見並容任將彰銀帳戶供 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應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 之,其後並將犯罪所得款項依指示加以轉匯,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認有共同與「Reverse蒂娜」、「Rev erse櫻櫻」、「AR輸入」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事後於111年8月26日雖有報警處理,有被告提供之報案 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然現今提供帳戶 予不詳他人作為詐騙工具者,多於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得手後 ,始辦理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以避免提供帳戶後立即掛失 或報警,將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詐騙得逞,其後亦可藉掛失 或報警之舉措用以卸責,此為實務所常見,經查被告報警時 間距離其提供彰銀帳戶時已相隔1週以上,斯時詐欺集團成 員已取款成功,相關金融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是被告上開事 後報警之行為,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所涉本案2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均 臻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亦不知道Line暱稱「 Reverse蒂娜」、「Reverse櫻櫻」、「AR輸入」使用者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 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匯款製造多層次之 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 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應屬可以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 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雖認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 所述,其於本案前後所接觸者為暱稱「Reverse蒂娜」、「R everse櫻櫻」、「AR輸入」之人,及告訴人陳慧紋、被害人 林祐民遭暱稱為「福利熊出公差」、「蒂娜」之人詐騙,然 客觀上亦不能排除上開Line帳號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Reverse蒂娜」、「Reverse櫻櫻」、「AR輸入」、 「福利熊出公差」、「蒂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洗錢犯行,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 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應 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彰銀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為賺取高額利潤聽 從指示轉匯其內之詐欺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 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審理中翻異 前詞矢口否認,堪認悔意不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①被告於本案雖有親自轉匯款項之行為,然已將全額轉匯予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如前述,卷內無證據證明有何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 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 ,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轉 匯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無事實上之管領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加入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固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Reverse蒂娜」、「R everse櫻櫻」、「福利熊出公差」、「AR輸入」分屬不同之 人,無從證明為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亦無從證 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情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元) 1 陳慧紋 111年8月19日13時3分許 6萬 111年8月19日13時37分許 5萬0,015 111年8月19日13時38分許 1萬0,015 111年8月22日12時54分許 3萬5,000 111年8月22日13時01分許 3萬5,000 2 林祐民 111年8月21日14時30分 1萬0,015 111年8月21日14時33分許 1萬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