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80號
KLDM,112,金訴,380,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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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亞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亞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基隆巿 中正區住處附近,將其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不明友 人使用,該友人又將許亞傑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亞傑 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4日,撥打電話予何穎嘉,佯稱為網路賣場客服 人員,因將其消費紀錄誤設為每月以信用卡轉帳扣款,需以 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使何穎嘉不疑有他,因而依其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於110年10 月4日17時5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49,983元至許亞傑上開 帳戶內,嗣經何穎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上開匯款經凍 結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已匯返何穎嘉)。
二、案經何穎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亞傑於本院訊問中自白不諱,且 經告訴人何穎嘉於警詢證訴明確,復有何穎嘉提供之臺灣銀 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3頁)、台新銀行111年3月 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217號函暨所附被告在台新銀行線上 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 資料(偵卷第205-22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密碼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經被害人 及時發現報警,上開款項經凍結而未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供人 使用,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遞減之。
 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尚未達於 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 為低,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 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系爭網路 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 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害人 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內,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貨販售及家 境,暨被害人業經銀行匯返所受損害(見本院112年9月7日 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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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