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陳宥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號(
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72號、4522號、第4523號、第483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7591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82號),暨審判
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丙○○、陳榮吉(本院另行審結)、乙○○(本院另行審 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丙○○及陳榮吉,於民國111 年5月中旬某日起,甲○○於111年5月23日起,乙○○經由陳榮 吉招募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天使」、「赤犬」、「小蔡」、「發哥」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 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陳榮吉 負責依指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俗稱「車手」);甲 ○○、丙○○則擔任接應取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車手或下層收水所轉遞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後,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 罪組織。
二、甲○○、丙○○、陳榮吉、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甲○○、丙○○、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㈠至㈤所示時間,向阮郁雯、張玉葉、吳振昌、徐嫦景、王陳 玉珠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載) ;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因求職而不知情之蔡 依雯帳戶後【蔡依雯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依雯將款項陸續提領出來,指示蔡依雯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愛六門市,於111年 5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乙○○ ,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寶雅前廣場,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將11萬9,000元交予乙○○;而乙○○依「天 使」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蔡依雯收受共36萬9,000元後,再 依「天使」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統一 便利商店站前門市,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將剩餘款項交予丙○○;丙○○則依「赤犬」指示前 往上開地點向乙○○收取款項後,再依「赤犬」之指示,將款 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待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時,丙○○ 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投入該車輛副駕駛座 ,以此方式轉交予甲○○;甲○○則依「發哥」指示前往取得上 開款項後,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32巷之龍族名 園大樓社區外,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予徐華逸(原名徐浩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由徐華 逸繼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甲○○、丙○○、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㈥所示時間,向高鳳子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 二編號㈥所載);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帳 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先指示 蔡依雯將高鳳子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極上門市,將當日提領款項及
連同前一日(23日)提領尚未上交的款項共20萬9,000元交 予乙○○;惟蔡依雯於前一日(23日)因認所為提領及交付款 項之情節有違常情,遂於(23日)下午5時前往派出所詢問 而察覺遭詐騙,故協助警方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待 蔡依雯交付20萬9,000元給乙○○之際,經埋伏之警方逮捕乙○ ○,並當場扣得贓款20萬9,000元,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詐得 款項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㈢丙○○、陳榮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㈦所示時間,向林寶齡詐騙款項 (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㈦所載);待上開款項匯 入附表三編號㈣所示因求職而不知情之薛雯英帳戶後【薛雯 英所涉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薛雯英將款項提領出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OK便 利商店永康站前店,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27 萬9,000交給陳榮吉,而陳榮吉依「小蔡」指示前往上開地 點向薛雯英收受款項後,再依「小蔡」之指示,前往臺南高 鐵站附近車程距離約8、9分鐘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廁所,自行 抽取報酬6,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予丙○○;丙○○則依「赤 犬」指示取得上開款項,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再將剩 餘款項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阮郁雯、張玉葉、林寶齡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①檢察官就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榮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 訴人林寶齡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7591號追加起訴,於111 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核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應併 予審理。②檢察官認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被害人吳振昌、王
陳玉珠、徐嫦景、高鳳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 ,就被告甲○○、丙○○、乙○○而論,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 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 、第477頁、第48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 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甲○○、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甲○○、丙○○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甲○○、丙○○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甲○○、丙○○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甲○○、 丙○○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 二編號㈠至㈦「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 ○○、丙○○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機房、水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或層轉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甲○○、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推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甲○○、丙○○擔任接 應取款之收水角色,可見被告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甲○○ 、丙○○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 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甲○○、丙○○主觀上確有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故意,且其等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 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 就所合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 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 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 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 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 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
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甲○○、丙○○本案所涉犯之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甲○○、丙○○參與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 有被告甲○○、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復查,被告甲○○、丙○○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行,被告甲○○ 、丙○○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甲○○、丙 ○○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甲○○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行為、被告丙○○共 同犯附表二編號㈡至㈦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 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㈡ 至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雖於1 11年5月24日匯入蔡依雯帳戶,然蔡依雯先於111年5月23日 察覺有異,並於111年5月24日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 同案被告乙○○,是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尚未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實力支配,又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
,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準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核屬未遂,是核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甲○○、丙○○與同案被 告乙○○、「天使」、「赤犬」、「發哥」及實行詐術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榮吉 、「小蔡」、「赤犬」及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甲○○、丙○○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 ,雖被告甲○○、丙○○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等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準此,①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 屬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丙○○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 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③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附表一 編號㈠至㈥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 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 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02號判決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甲○○、丙○○本件犯 行,分別有下列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
,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 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給予被告丙○○自白機會,惟被告丙○○就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業於偵查中供述詳 實,嗣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本院 審判中全部認罪,認被告丙○○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而考量被告丙○○在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收水工作,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 其刑),附此指明。至於甲○○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⒉被告甲○○、丙○○就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 輕其刑事由。
⒊就附表一編號㈥之犯行,被告甲○○、丙○○、同案被告乙○○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蔡依雯配合警方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㈦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㈠、㈡、㈦部分【即被害人阮郁雯 、張玉葉、林寶齡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不思正途,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 困難度,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 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甲○○、丙○○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審理期間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阮 郁雯、張玉葉、吳振昌、徐嫦景、王陳玉珠、高鳳子、林寶 齡均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01頁 、第186-1頁、第452-1頁、第452-3頁、第505頁、第506-1 頁),顯見被告甲○○、丙○○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 告甲○○、丙○○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 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業務 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運輸
業、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暨其等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甲○○、 丙○○本件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 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甲○○、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 ,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甲○○及丙○○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甲○○、丙○○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積極賠償被害人損 害,展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 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 外,確有另賦予被告甲○○、丙○○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丙○○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㈩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 研討結果參照)。
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手機,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赤犬」所有,交由被告丙○○使用,供接收指 示訊息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 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第14頁),是附表四 編號㈠所示之手機,被告丙○○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丙○○所犯各次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 ,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甲○○、丙○○係擔任收 水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此經被告甲○○、丙○○供述綦詳,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 法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丙○○就本案詐得財 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就詐 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丙○○自承當天 只要有出去收錢,就有3,000元的日薪,自行從款項中抽取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第19頁),被告丙○○所抽取 之現金屬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 被告丙○○已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賠付之金額已逾上 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丙○○遭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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