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博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呂博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另案業經起訴,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審理範圍)於民國111年10月底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 叔」、「迪麗熱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呂博易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 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呂博易並可 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浩瑋、劉曜彰、曾聖淵、顏宇成、蔡維陵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浩瑋、劉曜彰、曾聖淵、顏宇成 、蔡維陵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卷第39-40、49-54、69-70 、89-91、109-11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盧浩瑋提供 之來電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各1份(偵卷第46-48頁 )、告訴人劉曜彰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各1份(偵卷第61-63頁)、告訴人曾聖淵提供之來電紀錄及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各1份(偵卷第79-83、86-87頁)、 告訴人顏宇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04 頁)、告訴人蔡維陵提供之來電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 面各1份(偵卷第125-126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5 張(偵卷第13-17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000年00 月00日間之上網歷程資料(偵卷第19-23頁)、提領時間及 地點對照表(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25-2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1頁)、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偵卷第33-36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 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當勞叔叔」、「迪麗熱 巴」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告訴人盧浩瑋、曾聖淵、顏宇成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提款時間分多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一 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 等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衡酌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詐欺、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蔡維 陵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 頁);另告訴人劉曜彰向本院表示因路途遙遠,再考慮是 否到庭,希望獲得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供參 (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盧浩瑋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 蔡維陵均表示請求依法判決等語及告訴人曾聖淵表示在調 解時看不到被告的誠意,不確定被告出監後會不會履行承 諾,請求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87頁)之量刑意見,告 訴人顏宇成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係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 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獲取之報酬、告 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實際提領之款項金額等,暨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有低收入戶證明,本案報酬都拿去繳其 母之醫藥費(本院卷第82-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故就提領告訴人盧浩瑋之匯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30,985元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465元(計算式 :30985×1.5%=46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就提領告訴人 劉曜彰之匯款金額29,989元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450 元(計算式:29989×1.5%=450);就提領告訴人曾聖淵之 匯款金額99,970元(另匯款99,999元部分非被告所提領) 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計算式:99970×1.5%= 1500);就提領告訴人顏宇成之匯款金額59,970元部分, 被告獲得之報酬為900元(計算式:59970×1.5%=900), 此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就提領告訴人蔡維陵之匯款金額10,970元部分,獲有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其報酬,業如前述,此部分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蔡維陵達成調解,告訴人蔡維陵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 ,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蔡維陵得依
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蔡維陵之求償權 ,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 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既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是被告轉 交上手之詐欺款項,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四)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帳戶之提款卡3張,雖均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盧浩瑋 111年11月24日19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盧浩瑋,並對告訴人盧浩瑋佯稱: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盧浩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 30,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曜彰 111年11月24日19時4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信星科技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劉曜彰,並對告訴人劉曜彰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劉曜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20時14分許 2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聖淵 111年11月24日19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曾聖淵,並對告訴人曾聖淵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曾聖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20時39分許 49,985元 一銀000-00000000000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24日20時48分許 49,985元 111年11月24日21時46分許 99,999元(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100,014元) 4 顏宇成 111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顏宇成,並對告訴人顏宇成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顏宇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20時8分許 29,985元 土銀000-000000000000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24日20時23分許 29,985元 5 蔡維陵 111年11月23日16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蔡維陵,並對告訴人蔡維陵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蔡維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20時44分許 4,985元 土銀000-000000000000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24日20時46分許 5,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帳戶 告訴人 1 111年11月24日20時22分許 基隆信義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劉曜彰 2 111年11月24日20時23分許 基隆信義郵局 3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3 111年11月24日20時35分許 OK超商基隆中興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2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盧浩瑋 4 111年11月24日20時36分許 OK超商基隆中興店 2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24日20時37分許 OK超商基隆中興店 19,000元(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2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6 111年11月24日20時46分許 基隆信義郵局 20,000元 一銀000-00000000000 曾聖淵 7 111年11月24日20時47分許 基隆信義郵局 20,000元 一銀000-00000000000 8 111年11月24日20時47分許 基隆信義郵局 10,000元 一銀000-00000000000 9 111年11月24日21時許 基隆信義郵局 20,000元 一銀000-00000000000 10 111年11月24日21時1分許 基隆信義郵局 20,000元 一銀000-00000000000 11 111年11月24日21時2分許許 基隆信義郵局 10,000元 一銀000-00000000000 12 111年11月24日20時24分許許 基隆信義郵局 20,000元 土銀000-000000000000 顏宇成 13 111年11月24日20時24分許許 基隆信義郵局 20,000元 土銀000-000000000000 14 111年11月24日20時25分許許 基隆信義郵局 20,000元 土銀000-000000000000 15 111年11月24日20時25分許許 基隆信義郵局 20,000元 土銀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16 111年11月24日20時27分許許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土銀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17 111年11月24日20時28分許許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 9,000元 土銀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18 111年11月24日20時53分許許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 11,000元 土銀000-000000000000 蔡維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