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岳
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李羿勳
孫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84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秉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李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秉岳、李羿勳、孫志偉、張毓哲(另行通緝,下合稱林秉 岳等4人)先後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間,將渠等之金融帳 戶提供與Telegram暱稱「錢公子」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集團)成員使用,同時配合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留置於該集團所控制之據點內,以配合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林秉岳等3人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未經 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另林秉岳除提供金融帳戶外,尚 幫助本案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設定轉帳約定帳戶,以便本 案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林秉岳等4人因而於受本案 集團成員控管期間可得而悉本案團體應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且匯入 帳戶款項係詐欺、洗錢犯罪所得,若為提領、轉匯,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嗣林秉岳等4人因均未獲得販賣金融帳戶之報酬, 遂另行起意,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謀利用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開洗錢模式,以「黑吃黑」之方式私吞贓款,而於 111年1月9日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秉岳依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際,將其不知情之母親林炎霞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 二層帳戶,林炎霞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設定為 本案集團掌控之徐國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徐國恩涉犯幫 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上字第3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之約定轉帳 帳戶,並私自綁定手機推播通知,以隨時掌握詐騙款項匯入 狀況。另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鍾馥如施用詐術,致鍾馥如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金額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金額匯入本案第二層帳戶。林秉岳透過手機 接獲款項入帳通知後,即與李羿勳、孫志偉、張毓哲輪流於 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間,或以孫志偉提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至郵局臨 櫃或使用ATM提領、轉出款項;或以綁定網路博羿遊戲帳號 方式花用本案第二層帳戶內款項,林秉岳等4人陸續以前開 方式朋分贓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81萬5,689元。嗣於同年 月21日14時許,林秉岳等4人為提領本案第二層帳戶內贓款 ,遂由孫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秉岳及林炎霞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萬里郵局,而李 羿勳、張毓哲則在林秉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待命。迨孫志偉、林秉岳及林炎霞至萬里郵局臨櫃提領贓款 時,該郵局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到場始查悉上情,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後,循線至林秉岳前開住處拘
提李羿勳、張毓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二、案經鍾馥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秉岳、李羿勳、孫志偉(下稱被告3人)所犯者 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3人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 訴卷第312頁),核與告訴人鍾馥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443至44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往來明細暨相關資料(偵卷第445至456 頁)、Telegram群組「四人小隊」對話紀錄暨林秉岳等4人 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偵卷第171至2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109至161頁)、本案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63至169、423至43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儲字第1121204089號函 暨本案第二層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卷第253至26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322933號函暨本案第一層帳戶約定轉帳設定紀錄( 金訴卷第269至271頁)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 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 ,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 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 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 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 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 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 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集團之犯罪組織乃向不特定人 收購帳戶並要求販賣帳戶之人留置在指定之據點,另由不詳 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等工作,是由本案集團之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均可見本案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 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 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 複評價。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3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 案應為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 利用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俟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14分鐘內轉 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等情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所為,顯 係共同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係渠等利用本案集團施 用詐術所得,試圖分散遭查獲之風險,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之流向趨於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進一步追查犯罪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 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 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 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 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 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 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 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3人因未取得販賣金融帳戶之報酬, 遂另行起意,謀議私吞贓款,並由被告林秉岳於協助本案集 團就本案第一層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時,私自將本案第二層帳 戶同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並綁定手機推播通知掌握詐騙款項匯 入時間,顯見被告3人就所提供之帳戶為本案集團洗錢及詐 欺取財所用乙節已有預見,並意欲利用本案集團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於受詐款項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並轉匯至本 案第二層帳戶後,趁機提領前開贓款。嗣告訴人受詐而將20 0萬元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並經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其 中之198萬元轉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後,被告3人遂以提領或 轉出上開款項之方式,攔截、取得本案集團之犯罪成果,顯 見被告3人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係基於直接或間接在合同的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的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目的,自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 渠等與本案集團成員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3人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3人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3人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㈧被告3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分別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雖均未論及渠等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就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言,既均列載此部分事實,且此 部分與被告3人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300頁),已保障被告3 人之防禦權,是就被告3人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均 得併予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㈩起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均涉刑法第28條第1項、第320 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罪嫌。惟查,被告3人係因遲未取得出 售帳戶之報酬而為以上犯行,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主 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且檢察官提出之 補充理由書及另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再主張竊盜罪罪名與 犯罪事實(金訴卷第227-233頁、第300頁),是依檢察官提 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罪疑 惟輕,有利歸被告原則,認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不成 立竊盜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 告3人前揭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諭知無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
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3人均係因提供帳戶未獲報酬始為本 案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 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為輕 微。又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金訴卷第323至324頁),堪認被告3人已具 負責悔過之誠,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縱認令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 ,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未獲販賣帳戶之報酬 ,即基於對本案第一層帳戶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之預見,恣將 轉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予以朋分,所為影響社會治安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至鉅,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被告孫 志偉、李羿勳均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均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佳,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3 人參與本件犯罪之行為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 衡被告林秉岳於警詢時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25頁);被告孫志偉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9頁); 被告李羿勳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 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 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量處各罪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
被告林秉岳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判緩刑,讓我有 時間賠償告訴人等語(金訴卷第313至314頁)。惟按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89年度 台非字第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 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林秉岳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金訴卷第 20頁),則被告林秉岳既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林秉岳為緩刑之諭知。三、沒收
㈠犯罪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手機 ,分別為被告孫志偉、林秉岳、李羿勳所有,且係供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金訴卷第3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本案之犯罪所得經本院估算約為181萬5,689元(計算公式: 198萬元【匯入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款項】-16萬4,311元【本 案查悉日即111年1月21日本案第二層帳戶之餘額,見金訴卷 第259頁】=181萬5,689元),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惟考量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如有不履 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 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3 人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 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 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 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6、8至10所示之物,既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被告3人之犯行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案第二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 第三人林炎霞所有,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林炎霞係基於 其與被告林秉岳間之親屬信賴關係始借與被告林秉岳使用, 並與被告3人將本案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業經不起訴 處分,因此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0年9月起 投資詐騙 111年1月11日11時19分許 200萬元 111年1月11日11時33分許 19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XR(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只 孫志偉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SAMSUNG牌手機 1支 林秉岳 3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號之帳戶存摺 1本 林炎霞 4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號之帳戶提款卡 1張 林炎霞 5 Iphone 12(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毓哲 6 新臺幣紙鈔 16萬6,200元 張毓哲 7 Iphone6(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李羿勳 8 Iphone7(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李羿勳 9 IphoneXR(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李羿勳 10 Iphone12 Pro(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李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