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漢菁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30日晚間9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 贅載存摺,詳如後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不詳 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 ,由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晚間8時11分許聯繫趙姿盈, 佯裝銀行客服人員向趙姿盈詐稱:內部系統有誤,需測試個 人資料以退款云云,致趙姿盈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晚間9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 萬9,987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趙姿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王漢菁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設一節,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別人,只是我放在皮夾裡的提款卡遺失 了,另外我的身分證也遺失過,可能是跟該提款卡一起遺失 的。如果我真的要把提款卡賣掉,我為什麼不把其他帳戶的 提款卡一起賣掉,只賣本案玉山帳戶云云。
㈡、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 0日晚間8時11分許聯繫告訴人趙姿盈,佯裝銀行客服人員向 告訴人詐稱:內部系統有誤,需測試個人資料以退款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18分、晚間9時20分 ,匯款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款項並均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8447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網 銀轉帳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49號卷【下稱 偵349卷】第15至19頁、第33頁、第39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足證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玉山帳戶自111年3月30日晚間9時18分起之入款,即為他 人遭詐騙而匯入、存入之金錢;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即係實際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將款項提出之人,堪認本案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1年3月30日晚間9時18分前某時 ,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玉山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我或家人 的西元出生年月日等語,足認被告使用與其自身有緊密關聯 之生日資料作為提款密碼,以利記憶。併佐以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僅有其自身及配偶、女兒知道提款密碼,且其雖使用生 日作為提款密碼,衡情絕不會對外宣揚,更不會被偶然拾獲 提款卡之第三人所得知,倘非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授 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取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者 ,欲隨機輸入數字串而與正確密碼相符領取款項,機率微乎 其微,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已非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我的身分證也遺失過,可能是跟該提款卡一起
遺失云云。然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遺失補辦之身分證影 本(見本院卷第41頁),其補辦身分證之時間為111年2月18 日,可見其身分證係在111年2月18日「前」遺失,與本案玉 山帳戶為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0日使用,已相隔1個月有餘 ;而參諸卷附本案玉山帳戶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間之交易明細(見偵349卷第55頁),在前揭詐欺款項於111 年3月30日流入前,該帳戶並無任何詐欺集團測試帳戶是否 凍結之可疑操作(例如小額轉帳或提款)。衡情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後,理應會盡速使用,以免帳戶所有人掛失、報 警,應無閒置該帳戶1個月之理,可見該帳戶是否流用於詐 欺集團,與被告之身分證曾遺失尚無關聯;再者,財產犯罪 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 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 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 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 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 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 (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中詐欺集團既有恃無 恐,未經測試即使用本案玉山帳戶收受、移轉贓款,益徵被 告所辯不實。
⒋至被告雖辯稱:如果我真的要把提款卡賣掉,我為什麼不把 其他帳戶的提款卡一起賣掉,只賣本案玉山帳戶云云。然而 ,被告自承其皮夾內除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外,尚有永豐 、台新、國泰世華、郵局的提款卡及信用卡,且本案玉山帳 戶其已有6-7年未曾使用等語。其既隨身攜帶數家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卻僅6-7年未使用之本案玉山帳戶遺失並為他人 盜用,其所辯顯不合理;且其是否有將其餘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與其是否有交付本案玉山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一節間,難認有必然關係,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合上情,足徵本案玉山帳戶的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玉山帳戶用以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 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㈣、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 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 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 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而查,被告已年屆5旬,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可見其為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 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 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 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 能不法使用本案玉山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 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一併提供予詐欺 集團,惟被告供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在家裡,沒有遺失 等語,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曾使用本案玉山帳戶之存 摺,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 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旅遊業 ,月收要看業績,最高4-5萬元,最低則沒收入,已婚,子 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