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3號
KLDM,112,金訴,20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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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
7號、第5989號、第735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勝廷為址設基隆巿仁愛區獅球路30號「羽安食品有限公司 」(民國111年2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下稱羽安公司)之負 責人,於111年2月11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基隆分行,以「羽安食品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使用。羽安公司在111年4月間有增資需求 ,王勝廷在網路看到青年創業貸款之廣告,而與自稱為「羅 代書」之吳明杰(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繫,吳明杰告知為 順利辦得貸款,將以金錢匯入羽安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以製作 金流紀錄,屆時王勝廷再提領上開匯入之金錢,交予吳明杰王勝廷依其智識程度,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 識之人匯款,旋再予以提領交付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取 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明杰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勝廷於111年4 月27日前某日,將羽安公司在新光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吳明杰,嗣吳明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在網路 上設立投資廣告,㈠徐愛珠觀覽後不疑有他,以通訊軟體LIN E與暱稱「曉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誤認得藉此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於 111年4月28日11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96,000元至羽 安公司上開帳戶。㈡劉峻圻觀覽後不疑有他,以通訊軟體與 暱稱「歐陽靜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誤認得藉此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於 111年4月28日12時34分匯款600,000元至羽安公司上開帳戶



。㈢詹吉峰觀覽後不疑有他,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聯繫,誤認得藉此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依指示匯 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於111年4月28日13時38分匯款1, 000,000元至羽安公司上開帳戶。㈣簡榮樑觀覽後不疑有他, 以通訊軟體與暱稱「靜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誤 認得藉此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 中一筆於111年4月28日13時48分匯款894,000元至羽安公司 上開帳戶。王勝廷吳明杰及一不明成年男子於111年4月28 日13時34分許,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由王勝廷入內以羽安 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現金3,700,000元(包含 徐愛珠劉峻圻之匯款),再全數轉交予吳明杰,同日14時 55分許,王勝廷吳明杰及該不明男子再一同至新光銀行汐 止分行,由王勝廷入內以羽安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領1,900,000元(詹吉峰、簡榮樑之匯款),再全數轉交 予吳明杰,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徐愛珠劉俊圻簡榮樑分別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 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 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 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 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羽安公司在新光銀行之帳戶提供 予吳明杰匯款之用,並依吳明杰指示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分次 提款後,交予吳明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羽安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是在 111年2月間設立登記,並於111年2月11日在新光銀行開立公 司帳戶,關於公司營收支出均使用該帳戶。因為公司加入新 的燕窩商品,需要增加200萬元資金,我在臉書上找貸款資 訊。因為廣告青年貸款的利率很低,吸引我申辦,對方自稱 羅代書與我聯繫..羅代書有從桃園到基隆找我,到獅球路店 面拍照,後續是跑申辦貸款的送件流程,我提供了羽安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公司章程、羽安公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等書面資料,公司帳戶我之前就用LINE傳給他,111年4 月底羅代書打電話跟我說要做金流紀錄,說他會匯款入帳戶 ,我再將款項領出給他,所以111年4月27日我跟羅代書去新 光銀行,我用存摺、印章提領了600萬元,並將600萬元交給 羅代書。隔天羅代書同樣至基隆找我,羅代書沒有說帳戶內 有多少錢,只說有多少領多少,我覺得越來越奇怪,但我還 是去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以存摺、印章領了100萬元給他,1、 2小時後,又在基隆分行以存摺、印章領了370萬元給他,之 後我們去喝咖啡,羅代書說下午還有一條錢會進來,並說做 完之後,我的案件就會通過,我申請的貸款就會撥款,當日 下午我跟羅代書各開一台車,一同至新光銀行汐止分行以存 摺、印章領了190萬元給他,4月29日我就聯繫不上羅代書」 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勝廷係羽安公司負責人,於111年4月間,將羽安公司 在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吳明杰匯款,嗣徐愛珠劉峻圻、詹 吉峰、簡榮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行騙,而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羽安公司上開帳戶,被告再與吳明杰及一 不明男子於111年4月28日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汐止分行, 由王勝廷入內以羽安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提領3,70 0,000元、1,900,000元後,再全數轉交予吳明杰等事實,為 被告供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愛珠劉峻圻、詹吉峰 、簡榮樑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徐愛珠提出之新光銀 行存入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偵5714號 卷第33、37-39頁);劉峻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111偵5989號卷第27-47頁);被告於111年4月28日13 時30分許在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提領3,700,000元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11偵5714號卷第85頁、111偵5989號卷第59頁) ;詹吉峰提供之111年4月28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 2偵3012號卷第21頁);簡榮樑提供之111年4月28日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羽安公司在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11偵5989號卷第65-69頁、112偵3012號卷第25-35 頁)、羽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11偵7352號卷第2 7頁)、被告與「羅代書」對話紀錄(111偵5989號卷第71-8 7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害人4人遭人詐騙後,確於111年4月 28日將款項匯入羽安公司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被告亦於同 日持羽安公司在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如數提 領等節,可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 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48、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 人性,若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 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使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 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 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 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出借,此乃簡單易明 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 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 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受有正常教育 且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被告當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資料,應謹慎使用,避免交付他人,亦應可預 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對於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被 告雖辯稱:「羅代書」(吳明杰)為其辦理貸款欲製作金流 紀錄,乃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吳明杰匯款,並配合提領金錢轉 交予吳明杰云云,然無法說明究係向何金融單位辦理借貸款 項,亦無法說明合理之貸款流程,況其係網路廣告而開始與 吳明杰聯繫,與吳明杰素不相識,即輕信吳明杰願匯款大筆 款項以代為製作金流紀錄,而被告所提供與「羅代書」之對 話紀錄,日期係從4月28日開始至5月11日,期間無任何提及 貸款之相關內容,是究有無貸款一事,已有可疑。 ⒊又據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111年4月27日12時23分「李 豐銘」匯款5,020,000元、13時31分「王寶環」匯款1,000,0 00元,14時38分提領現金6,000,000元及16時34分提款卡提 領20,000元後,帳戶餘額185元,翌(28)日10時11分「王 寶環」匯款500,000元、10時53分「林秋葉」匯款600,000元 ,11時24分提領現金1,000,000元,11時27分「仇興華」匯 款1,000,000元、11時46分徐愛珠存款596,000元、12時23分 「王美卿」匯款1,465,000元、12時34分劉峻圻匯款600,000 元,13時34分提領現金3,700,000元,13時38分詹吉峰匯款1 ,000,000元、14時17分簡榮樑匯款894,000元,14時55分提 領現金1,900,000元,餘款64,280元,於4月28日18時10分至 4月29日7時41分之間,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0,000元、轉帳30 ,000元、提領10,000元、提領1,000元(111偵5417號卷第25 -26頁),亦即除本案4位被害人於111年4月28日之匯款外, 另有「李豐銘」、「王寶環」、「林秋葉」、「仇興華」、 「王美卿」分別於111年4月27日、28日匯款(因上開匯款人 無筆錄,匯款原因不明),111年4月27日、28日之匯入款金 額共高達12,675,000元,而被告在上開2日內既親自4次前往 銀行以存摺提款,金額總計高達12,600,000元,豈會不知所 提領者係多位匯款人所匯入之鉅款?再則被告係與吳明杰及 一不明男子共同前往提款,如款項來源無疑,吳明杰如擔心 其匯款遭被告侵占,何不由一人陪同被告入內提領?況上開9 位匯款人所匯款項在被告提領後,尚有7萬5千元之餘額,吳 明杰豈非因辦理本件貸款反致虧損?而被告亦未與吳明杰



及代辦手續費等細節,是本案匯款及領款過程均與常理有悖 ,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人,對此難謂不知,足認被告已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及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所 詐得之不法所得,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依吳明杰之指示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依吳明杰指示,除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外,並且連續 二日由吳明杰及不明男子陪同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汐止分 行提領鉅額匯款,再交予吳明杰,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 、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被害人 如何遭詐欺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已預見所參與者為詐騙被害 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堪認被告與吳明杰及不明男子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⒌至被告請求傳喚「羅代書」即證人吳明杰到庭,以證明被告 確有向其辦理貸款一節,惟證人吳明杰於本院審理證稱:「 我經常去卡拉ok店消費,在那裡認識的朋友『阿易(音譯)』 介紹被告在做醃漬醬料,並說投資醃漬醬料有利潤。我只是 想賺錢,就是把醃漬醬料推廣到卡拉OK。我跟『阿易』一起到 被告基隆的工廠看,因此認識被告。我向被告買了醃漬醬料 產品,但不到1千元。因為利潤不大,我就不想投資了。那 天是我跟『阿易』、被告,我們3人在車上,然後『阿易』叫被 告去領錢。我在車上聽到2人在討論銀行貸款問題。當時我 與被告還沒談完生意的事情,『阿易』跟被告在期間斷斷續續 的有他們的事要處理,然後被告與『阿易』就去銀行領錢。我 在車上就跟『阿易』閒聊,我知道是『阿易』要讓被告做貸款的 事情,閒聊間我問『阿易』怎麼讓被告做貸款,『阿易』回答的 部分我不記得了。被告從銀行出來之後,『阿易』叫被告把錢 拿給『阿易』,我看到被告把錢拿給『阿易』,我看到的是這樣 」云云,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未證稱被告向其辦理貸款 等節,反而指稱被告領款後交予「阿易」,然上開證詞與被 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情節不符,再則證人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通訊 錄「羅代書」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111偵7352號卷第53頁 ),又證人另涉詐欺等罪嫌,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所附吳明杰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可能



因涉及本案犯罪,意圖脫罪而為不實證詞,其證詞難認可採 ,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㈠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吳明杰、不明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公司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提 領款項交予他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且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 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各自損失金額、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旅宿業、離婚,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本案被告固將羽安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否認 獲有所得,再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確切之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勝廷於111年4月間,加入吳明杰、社 群軟體中暱稱「曉怡」、「李振義」、「歐陽靜靜」、「張 小雯」、「柏豪」、「喬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王勝廷擔 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觀上雖 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然 被告係依吳明杰指示,於本案中於111年4月28日為2次提款 行為,並轉交予吳明杰,被告之後與吳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亦均無聯繫,堪認其犯行僅提供帳戶匯款暨提領款項轉 交予集團成員即止,得否足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並非無疑,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對被告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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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安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