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26號刑事第一審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6
號),並依法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號、第1178號、第6705號),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柏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柏誌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之 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先依「蔡大哥」 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再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蔡大哥」,供「蔡大哥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用。嗣「蔡大哥」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方式,向蔡慧嘉、黃黛美、王彩蘇、林月慧實施詐術,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或其餘人頭帳戶內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所匯帳戶內容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層層轉交或轉匯之方式, 將上開詐欺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用以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蔡慧嘉、王彩蘇 、黃黛美、林明慧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慧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王彩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臺中市政警察局大雅分局,黃黛 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均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葉柏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卷, 以下簡稱: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7至131頁、第239至243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柏誌於偵查中自白坦承 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6號卷,以 下簡稱:111偵6996號卷,第97至98頁),並於本院第二審 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開併辦意旨書及鈞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26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併辦意旨書及鈞院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我全部 都認罪,請求判輕一點,我上訴目的是希望找到蔡大哥,約 50歲,但我出監之後還找不到這位,蔡大哥不是蔡偉倫,我 當庭有收到鈞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第13號、第1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各1件,共計3件,有跟告訴
人調解,匯款時間已經到期,但我尚未履行,因為我現在經 濟有困難,我後面可以匯款,但這四個月比較不能,現在在 做臨時工等語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3至12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慧、王彩蘇、黃黛美、林明慧於警詢中 指述遭詐騙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1偵6996號卷第7至11頁 ;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下稱112偵1178號卷,第 29至35頁;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下稱111偵8494 號卷,第29至31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下稱1 12偵6705號卷,第247至249頁),再互核與證人許昱泰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2偵6705號卷第71至79頁 ),並有告訴人蔡嘉慧提供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匯入 帳戶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報案人蔡嘉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 報單、被告葉柏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葉柏誌 、帳號000000000000)【見111偵6996號卷第13頁、第17至1 9頁、第23頁、第39至43頁、第47頁、第51至67頁】;被告 葉柏誌帳戶資料(戶名葉柏誌、帳號000000000000)、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彩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人王彩蘇、收款人葉柏誌)、告訴人王彩蘇提供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112偵1178號卷第19至27頁、第37至63頁、第95 至97頁、第75至77頁、第99至1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5157號 函及附件:被告葉柏誌帳戶資料(戶名葉柏誌、帳號000000 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 人黃黛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黃黛美提供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轉帳通知擷圖、LINE群組擷 圖【見111偵8494號卷第9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7至28頁 、第33至55頁】;被告葉柏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戶名葉柏誌、帳號000000000000)證人許昱泰提供與「仁哥 」FaceTime聯絡資料手機畫面擷圖、證人許昱泰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 (林明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明慧提供台幣存款總覽、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到證人許昱泰第一銀行帳戶【見112偵6 705號卷第13至17頁、第81頁、第95至98頁、第325至339頁 、第245至257頁、第265至271頁、第259至26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048340號函及附件:被告葉柏誌帳戶資料(戶名葉柏誌、 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9至 56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上述規 定均已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 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 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 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
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 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 此部分應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蔡大哥」,再由 「蔡大哥」或由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乃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惟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蔡大哥」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予「蔡大哥」或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等,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 偵字第6號、第1178號、第6705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96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123至12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有上開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本院查:
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乃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告 犯行之部分,雖未據原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理由說明如上,惟此部分 係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容有未洽。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 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亦有未洽。 ⒊是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 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 ,及受害人數為4人暨各自遭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家有一 個女兒,跟爸媽、哥哥同住,現在做粗工,領日薪1,400元 (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44頁),再參酌其雖與告訴人蔡嘉 慧、王彩蘇、黃黛美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簡上 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 77至178頁),詎被告自調解成立日起至迄言詞辯論終前, 並未給付任何一期之款項,有告訴人王彩蘇、黃黛美之刑事 陳報狀(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81至188頁),並據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黃黛美請我今日代為庭呈陳報 狀,我與告訴人黃黛美會互相確認有無收到調解款項,王彩 蘇及黃黛美從第一期開始到現在都沒有收到等語明確(見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245頁),核與被告亦就此坦認:有跟告訴 人調解,匯款時間已經到期,但我尚未履行,因為我現在經 濟有困難,我後面可以匯款,但這4個月比較不能,現在在 做臨時工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金簡上字卷字第238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蔡大哥」,當場取得1,000 元之對價乙節,業據被告供述:「蔡大哥」請我將帳戶借他 ,他說有人 要匯款給他,說是公司要用,我就將該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他,並告訴他密碼,當時蔡大哥有叫我 去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並給我1,000元,我有收下1,000 元並去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並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給他等語明確(見111偵6996號卷第97至98頁),益徵 被告幫助犯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本件被告並未 經手任何贓款,且所為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 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幫助犯,尚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自毋庸就此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於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均已提供予「蔡大哥」使用,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系爭帳戶供匯款 、洗錢之用,又非違禁物,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陳筱蓉、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蔡慧嘉 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詐騙集團以LINE向蔡慧嘉詐稱:我是澳門銀河娛樂負責彩金的主管,知道彩金開講號碼,妳可以下注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3月10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996號(起訴部分) 2 黃黛美 於111年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禮文」對黃黛美佯稱:依指示操作「美銀證券」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黛美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3月10日12時2分許 5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號(併辦部分) 3 王彩蘇 於社群媒體臉書上散布虛偽投資廣告,王彩蘇瀏覽網頁後與詐騙集團暱稱「陳建東」之人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分別2次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59分52秒許(此筆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1分32秒許,由不詳詐騙人員全數以轉帳提款取走)。 ②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12分24秒許(此筆款項於同日下午2時15分8秒許,由不詳詐騙人員以轉帳提款方式,取走29萬9,500元)。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78號(併辦部分) 4 林明慧 於111年1月14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林明慧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元云,致林明慧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15時許,匯款至許昱泰(另案起訴)在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不詳詐騙成員於同日15時44分許,將連同此筆款項在內共計25萬元,一同匯入系爭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5時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705號(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