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9號
KLDM,112,訴,8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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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傑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241號、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第6846號)及追
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聰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柒年陸月、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蔡聰傑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十米長325m㎡R.S.T三相電纜線(價值新 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一、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四、蔡聰傑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廷彥、追加起訴竊盜部分, 均無罪。
五、蔡聰傑被訴之追加起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聰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5 0號、104年度基簡字第318號、第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3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0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迨於107年5月22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蔡聰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各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分 別販賣予黃浚騰(共計3次)。嗣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中午1 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號2樓住處,為警依法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三、另蔡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5日12時46分 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賴志威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 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信義大街社區,於同日 12時54分許,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進入未上鎖 之該社區變電室,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線路,再用老虎鉗將 剪斷之電纜線從外包表皮拉起後竊取之方式,竊得由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瑞鳳及該社區總幹事林義共同管領之 30米長325m㎡R.S.T三相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8,9 05元】,因竊得之電纜線體積過大,機車無法載運,乃於同 (5)日21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離去上開信義大街社區, 旋於同日22時1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簡正榮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返回該社區,於同日22時21分許,將竊得 之上開電纜線放入計程車之後車廂後,搭該計程車離去。嗣 楊瑞鳳林義發現失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吳健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至於是否 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 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此 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蔡聰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41號、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第68 46號),案件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號受理,之後 ,檢察官認其另犯竊盜等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 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 本院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52號),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89號案件受理,於法尚無不合,為避免當事人之訟



累,及訴訟經濟之節省司法資源,上開二案件係屬相牽連案 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之訴訟權益,且本院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之期日,迭經受命法官、合議庭審判長告 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上開合併準備、審理、審判程序 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諭知合併審理 及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浚騰阮玉蓉常永慶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該3人於警詢時證據 能力,爰應認證人黃浚騰阮玉蓉常永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均無證據能力。
 ㈡另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浚騰阮玉蓉常永慶3人於偵查及本 院理時證述之證明力,認渠等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 。然按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 ,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 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 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對上開證據 進行取捨,及就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為裁量及判斷,附此敘明 。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 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 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蔡聰傑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7號卷,共二卷,以下簡稱本院47號卷,卷一第100至105



頁、卷二第108至11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聰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黃浚騰之犯行,並辯稱: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事 實我否認,事實不是如起訴書所載之内容,黃浚騰常永慶 的證詞缺乏證據能力等云云置辯。
  辯護人之辯稱:起訴書認定被告有涉嫌主要依據證人黃浚騰 之證述,然證人黃浚騰在另案供出被告想要因而減刑的優惠 ,此部分是否有補強證據,我們認為應該從嚴認定,證人黃 浚騰針對被告如何要求其給錢,證人黃浚騰並非確切記得被 告是這樣要求其給錢,僅是依稀記得,證人黃浚騰主張其對 6月4日匯款比較有印象,因為被告催他趕快付清欠款4千元 ,但當日匯款只有1萬跟8千,並無4千,客觀證據也不符, 證人黃浚騰單方面陳述,在其證述前後不一之情況下,不應 作為被告確實有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證人阮玉蓉是聽黃浚 騰所述,是傳聞證據,無法作為對被告有罪認定之補強證據 ,證人常永慶前後證述不一,應該不得作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之補強證據等云云置辯。
 ㈡本院查:
⒈被告蔡聰傑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浚騰共計3次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購毒者黃浚騰於偵查時之證述:我在警詢中有指認蔡聰傑阮玉蓉是我前女友,曾經同居在一起,我是於109年,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這是我與阮玉蓉同居的租 屋處,向蔡聰傑購買安非他命,購買很多次,每次買半兩 或1兩,半兩居多,價格不一定,半兩有時是2萬,有時是 1萬7,000元,販賣給湯偉勝的安非他命來源,是我向蔡聰 傑購買的,購買後,我以全家店到店的方式寄到金門給湯 偉勝,當時我跟阮玉蓉住在基隆市八斗街,地址我忘記了 ,(109年6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案外人湯偉勝部分之 來源)當時我跟阮玉蓉一起搬到基隆市○○街00○0號2樓, 於6月10日,在基隆市調和街租屋處跟蔡聰傑見面,見面 後蔡聰傑交給我半兩安4他命1包,我交給蔡聰傑現金1萬6 ,000元,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有我與蔡聰傑阮玉蓉



有看到,之前警察沒有給我看陽信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 我看了以後,才想起來,於109年6月10日在調和街居處, 我先交給蔡聰傑1萬2,000元,還欠蔡聰傑4,000元,後面 再轉帳至蔡聰傑帳戶4,000元,這筆轉帳是為了償還購買 安非他命的欠款,至於蔡聰傑拿到這4,000元做什麼事情 我不知道,我匯款前蔡聰傑沒有講車禍的事情,我忘記之 後過了多久,與蔡聰傑見面的時候,蔡聰傑跟我說發生車 禍的事情,(問:109年9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案外人 湯偉勝部分之來源)於9月12日,我載蔡聰傑到新北市安 坑某處找蔡聰傑的上游購買安非他命,詳細地點我不知道 ,是蔡聰傑引導去的,蔡聰傑坐在後座,常永慶當時也在 車上,蔡聰傑下車跟上游見面,我有下車,並有到上游的 住處,且看到毒品安非他命,但蔡聰傑叫我返回車上,常 永慶沒有下車,我跟常永慶在車上,蔡聰傑回到車上後, 拿給我半兩安非他命1包,我交給蔡聰傑現金2萬元,交易 有完成,交易現場有我與蔡聰傑常永慶坐在副駕駛座也 有看到;109年6月5日這兩筆匯款是向蔡聰傑購買安非他 命的錢共1萬8,000元,是我先向蔡聰傑拿毒品17.5公克, 時間應該是匯款前1天即109年6月4日,地點在調和街居處 ,阮玉蓉有看到毒品交易過程,關於109年6月5日2筆轉帳 至蔡聰傑帳戶,我之前都沒有看到,之前警察是給我看湯 偉勝帳戶的交易明細,所以之前我只看到湯偉勝匯款至我 帳戶的紀錄,我沒有向蔡聰傑借錢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偵5241號 卷,第381至385頁、第587至589頁、第611至612頁】,與 其於本院112年4月18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我們是105年 左右認識,上一趟被關的時候認識的,109年3、4月那一 陣子開始聯絡一開始是因為在路上巧遇,後來因為毒品關 係又聯絡上,我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就是用金錢交易,我 們第一次巧遇,後來有大概聊天,聊出社會以後的事,因 為我們以前都有毒品前科,會問說「最近還有在用嗎?( 臺語)」,當時有講到這些,他後來又講到都有施用,所 以才又聊到毒品,當時我也有施用毒品的習慣,這是三年 多前的事情,我對本案有印象是因為我當時被查獲的時候 ,當時我自己有毒品販賣案件,我有別人匯款給我的日期 ,我是以匯款時間回推,剛好我那陣子都是跟被告拿,別 人匯給我的前一兩天,是我跟被告拿安非他命,109年間 ,那陣子拿毒品的上游都是被告,我拿的毒品都是甲基安 非他命,不只跟被告拿過一次,我們是用LINE聯繫,109 年期間我與阮玉蓉同居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好幾



個月,我們一開始住八斗街,後來才搬去調和街,我忘了 何時搬到調和街,好像也是那幾個月,被告有去過調和街 的租屋處,還有去過八斗街的,去過好幾次,有的時候是 交易毒品當時我有使用陽信銀行帳戶,都是我本人使用, 因為我有時會玩線上遊戲,會賣東西,別人匯款進來,或 是我匯款給別人,日常生活使用,我有用過陽信銀行帳戶 匯款給被告,因為欠被告毒品之價金,但沒有跟被告借過 錢,我好像有印象於109年6月4日於調和街租屋處以1萬8, 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因為事 隔蠻久了,我記得有一次好像是他先給我東西,然後我分 兩次匯款的樣子,有點忘了,(提示偵5241號卷第588頁 ,111年9月8日證人黃浚騰訊問筆錄第2頁)「109年5月21 日湯偉勝有匯款給你,109年6月5日你轉帳10,012元、8,0 12元到蔡聰傑的基隆郵局帳戶內,有何意見?」答覆「我 於109年5月21日前一兩天…」這段,是我本人陳述,我不 確定交易時間是不是6月4日,我只記得被告先拿毒品給我 ,然後我再匯錢給他,地點是在調和街租屋處,這次阮玉 蓉應該有在場,因為被告來找我的時候不是很早就是很晚 ,阮玉蓉這個時間都會在家,她會大概看一下,有時在別 的房間,有時會過來,她隱約知道被告來的原因,因為我 有跟她說,因為有時她看到被告拿安非他命那一包給我, 她就會好奇,她是對這方面都比較不知道,她知道我有施 用毒品,也知道被告拿給我的東西是毒品,之前是都現金 交易,後面是被告先給我毒品,然後我之後再給他錢,因 為我那時候比較沒錢,6月10日交易,我當場先給被告1萬 2,000元,還欠4,000元,6月21日才轉帳4,000元,總共是 1萬6,000元,被告同意讓我賒帳,(提示偵5241號卷111 年3月24日證人黃浚騰警詢筆錄)當時我的毒品上游大約 兩、三個,我做警詢筆錄時,我只記得我有轉帳給被告, 但是警察當時沒有提供我交易明細,因為尚在調查中,直 到檢察官訊問時,提示我跟被告全部的匯款紀錄,我才想 起我匯款給被告,我不會隨便匯款出去,大部分都是有這 種關係才會匯款出去,匯錢給被告都是為了付毒品的錢, 毒品外觀是透明結晶,6月4日及6月10日買的毒品我都有 施用,確實為毒品,常永慶是我當時的另一個女友,她有 看過被告,因為我去找被告拿毒品的時候,大概有兩次常 永慶都有在車上,109年9年12日在新店安坑的車上以2萬 元向被告購買半兩安非他命屬實,我記得我與常永慶先停 在一個7-11等他,因為我先送被告上去他朋友那邊,後來 我先下來,因為被告叫我先去7-11等他在安坑,我忘記地



點,只記得巷口有一個7-11,當天是開我自己的車,車牌 0000這台車,因為我當天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我直接聯 繫被告說要拿安非他命,被告說他剛好要去安坑找他朋友 ,應該是因為被告當時也沒有現有的安非他命,我開車去 他家附近接他,到安坑之後,我有下車,我上去一下子就 下來,他叫我先去7-11那巷子口等他,上去之後有看到他 跟一個朋友,我有看到茶葉包裝之類的,我猜測是毒品, 我跟被告上去,有進去一個民宅,當時只有我、被告與被 告之朋友,其朋友為男性,年紀不知道,之前沒看過這個 人,被告只有跟其朋友說我是他朋友,然後被告叫我先去 樓下巷口的7-11等他,當天我跟被告買半兩,被告賣我2 萬元,被告從他朋友家拿毒品下來以後,我才在車上交給 他,毒品用透明夾鏈袋裝,一包半兩,當時常永慶坐在副 駕駛座,她有看到,被告拿下來就是整包,整包就是半兩 ,被告沒有進行分裝行為,他上車後整包直接拿給我,我 錢是拿給他,他怎麼操作是他的事情,我沒有與被告約定 要合資,我只有說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被告說好,但現 在他身上沒有,他要去新店找他朋友拿,所以我才開車去 找他,當天是先打電話跟被告聯絡,然後我們就一起去新 店,那陣子比較頻繁跟被告交易,以匯款紀錄來看的話是 如此,因為那陣子我跟被告都在一起,我販賣毒品給湯偉 勝有被判刑,有供出毒品來源是蔡聰傑還有游家益,我不 知道是否有減刑,法官說只是在偵查中,跟被告聯絡都是 用LINE,會在見面前先講好數量、價格,LINE裡面會提到 這些資訊,但LINE的資料都刪掉了,她有看過被告拿毒品 給我,我拿錢給被告,她也有看過被告給我毒品之後就先 離開了。她是否知道原因這部分可能要問她,6月4日那次 交易毒品是匯款,沒有交付現金,那次阮玉蓉應沒有看到 金錢交易,6月10日那次有先現金交付1萬2,000元,我不 清楚現金交付時阮玉蓉有無看到,我有大概跟她講過,因 為她會說「那個誰又來找你了」,我說對,阮玉蓉知道我 找被告就是要跟被告拿毒品,就是拿錢跟被告買,或有時 候是被告先給我毒品,109年6月5日的兩筆郵局匯款是因 為當時他說我身上有多少就先匯款多少,可能我當天有別 的收入,被告又說我身上有多少錢就先匯款多少錢給他, 可能早上先有1萬元就先匯給他1萬元,所以才分別匯款, 109年6月10日那次,我隱約記得是這樣,但我沒有相關證 據可以證明,109年6月4日交易1萬8,000元那次,我比較 確定,因為那次我印象很深刻被告一直催我錢,我記得那 時被告說他有車禍,叫我欠他的4,000元先還他,跟常永



慶到安坑找被告的朋友當天,他們可能覺得第一次碰面, 被告叫我先下來,不要讓我看到,因為我毒品前科很多, 被告在車上交安非他命,那個重量我拿一下大概就知道多 少量,我回家也有再秤重,被告說他朋友在安坑,叫我載 他去,因為他車子壞掉,我說我要拿半兩,他說他現在身 上沒有,要我去載他,那天我就跟常永慶一起過去,然後 載他一起到安坑,去之前他說半兩,2萬元,在車上交現 金給被告,被告有清點,常永慶坐在副駕駛座,但我不知 道她是否知道,可能有看到,安坑不是我的毒品上游,比 較有印象是匯款2次那一次,因為那次交易時我沒有先給 他錢,是他先給我毒品,所以他一直催我錢,所以我才會 在同一天匯款2次,被告因為車禍一直跟我要錢,指的好 像是4,000元那次,因為那陣子我其實比較不好過等語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47號卷一第245至262頁】,並 有證人黃浚騰陽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匯入被告蔡聰傑00 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蔡聰傑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3、4174、4175號起訴書(被告 黃浚騰向「蔡聰傑」購買毒品後轉賣他人)各1件在卷可 稽【見偵5241號卷第107至134頁、第137至169頁、第465 至473頁】。因此,證人黃浚騰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承上,再互核與證人阮玉蓉於偵查時之證述:我之前跟黃 浚騰是男女朋友,有同居,在調和街祖屋同居之前,也有 在基隆市八斗街租屋同居,去年何月從八斗街搬到調和街 ,又從調和術搬到新豐街,我忘記了,同居在八斗街、調 和街、新豐街時,我有無看到黃浚騰施用安非他命,黃浚 騰的安非他命是向「阿傑」買的,我不知道本名,我有看 到黃浚騰向「阿傑」購買安非他命,八斗街及調和街居處 都在八斗子,在八斗街及調和街居處都有看到黃浚騰向「 阿傑」購買安非他命,但在新豐街居處沒有看到,109年6 月11日前幾天,我確實有看到黃浚騰向「阿傑」購買安非 他命2、3次,我不記得日期,我有看黃浚騰拿錢給「阿傑 」,拿多少錢我不知道,「阿傑」有拿安非他命給黃浚騰 ,重量多少我不知道;109年6月4日,我的男朋友黃浚騰 向「阿傑」購買安非他命,我有看到「阿傑」把安非他命 交給黃浚騰黃浚騰買的安非他命數量我不知道,我也不 知道交易價格,我於警詢中也有指認「阿傑」就是蔡聰傑 等語明確綦詳【見偵5241號卷第479至480頁、第630頁】 ,與其於本院112年4月18日審判程序時證述:(經特約通



譯翻譯後回答)我不認識被告,有看過,我沒有跟他講過 話因為當時我與黃浚騰在一起,然後蔡聰傑有來我家,有 與黃浚騰一起住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時間不記得,被 告有去過當時在調和街的住處,我忘了去過幾次,應該兩 、三次,我是聽黃浚騰說被告拿毒品賣給黃浚騰,我沒有 看過被告賣毒品給黃浚騰,都是聽黃浚騰說,我有看過黃 浚騰拿錢給被告,(後稱)我有親眼看到被告與黃浚騰毒 品交易的過程,調和街租屋處只有房間,沒有客廳,蔡聰 傑去,基本上在同一個房間內,(提示偵5241號卷,110 年11月15日證人阮玉蓉偵訊筆錄第2頁)我是聽黃浚騰叫 被告「阿傑」,有跟檢察官說「在八斗街、調和街居處都 有看到黃浚騰向「阿傑」買安非他命」,內容屬實,時間 太久,不記得他們交易的時間、金額,但有看過他們交易 毒品,拿多少錢、毒品數量都不知道,黃浚騰跟「阿傑」 購買毒品應該看過兩、三次,有兩個地址,在八斗子2次 ,調和街看過1次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47號 卷一第262至274頁】,再互核與證人常永慶於111年5月3 日偵查時之證述:我之前跟黃浚騰在一起,是男女朋友, 當時我與黃浚騰同居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我租 屋處,黃浚騰開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去四腳亭附近 接蔡聰傑蔡聰傑上車坐在駕駛座的後面的後座,蔡聰傑黃浚騰講地址,再輸入導航,到了目的地安坑蔡聰傑朋 友的地方,蔡聰傑黃浚騰就一起下車,叫我在車上等一 下,沒多久黃浚騰就上車,說先離開到附近的7-11等蔡聰 傑打電話給黃浚騰,我跟黃浚騰就在7-11等,不到30分鐘 ,蔡聰傑就打給黃浚騰,叫黃浚騰去接蔡聰傑黃浚騰就 開車去接蔡聰傑,我在7-11裡面等,不到5分鐘黃浚騰接 到蔡聰傑就開車回來載我,我上車坐副駕駛座,蔡聰傑坐 在後座,黃浚騰就開車回來,在路上蔡聰傑拿1大包安非 他命,重量17.5公克(半兩),給開車中的黃浚騰,黃浚 騰將手往後面拿東西給蔡聰傑,應該是錢吧,我不曉得多 少錢,先載蔡聰傑回家,我與黃溲騰就回到我們同居的租 屋處,回到家,黃浚騰與我都有施用這包安非他命,我施 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5241 號卷第523至524頁】,亦核與證人常永慶於本院112年5月 15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有看過本案被告至少3次,因為 我男友黃浚騰的原因,當初我們是男女朋友,交往有段時 間了,忘記了是什麼時候,我於111年5月份有到地檢署接 受檢察官訊問,偵查中所述均屬實,109年間有搭黃浚騰 的車與蔡聰傑三人一起去新店安坑,只有一次,黃浚騰



車載我跟蔡聰傑,似乎是去找蔡聰傑的上游拿東西,黃浚 騰與蔡聰傑事前約好,約在那天早上,因為黃浚騰本身有 開車,蔡聰傑沒有開車,我是陪著黃浚騰去,當天蔡聰傑 在安坑下車時,黃浚騰有說是去找蔡聰傑上游,實際上我 不知道是哪裡,地址我不曉得,不是馬路邊,車停在一個 巷子內蔡聰傑下車,蔡聰傑黃浚騰去別的地方等,我 跟黃浚騰就在巷口一間7-11還是OK超商等蔡聰傑,當天到 超商我有下車買東西,到目的地後放蔡聰傑下車後,黃浚 騰就馬上繞出來,等蔡聰傑打電話來再去載他,後來再與 蔡聰傑會合之後,蔡聰傑又上車了,之後就開回基隆,當 天蔡聰傑黃浚騰有毒品交易,蔡聰傑上車的時候就有把 毒品拿出來,有稍微跟黃浚騰述說一下,沒有講很多,也 沒有講得很明確,到基隆送蔡聰傑回家後,黃浚騰跟我說 帶蔡聰傑是去找他的上游拿東西,錢的方面沒有講清楚, 當天黃浚騰開車載我去蔡聰傑家接蔡聰傑之後,三人再一 起去安坑,從安坑離開後回基隆的路上有稍微提到交易毒 品的事,但是沒有講得很清楚,我沒有當場看到毒品交易 ,因為黃浚騰開車時有一個習慣是手往後面(手比動作) ,至於手上拿的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在車上沒有看到 毒品,也沒有看到蔡聰傑在車上拿毒品給黃浚騰蔡聰傑黃浚騰的後座,載蔡聰傑回到他家後,我看到黃浚騰將 手往後,但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提示偵5241號卷第52 4頁,證人常永慶偵訊筆錄)因為這件事已經有段時間了 ,因為我跟蔡聰傑並不認識,這段記憶在我腦中並不是很 重要,所以大概只記得部分重點,但剛才問的很詳細,我 需要回想當天情形,今日所述及在偵查中所述均為真實, 只是要仔細回想,偵訊筆錄上記載有那就是有,黃浚騰將 手往後面拿東西,這我方才也有講到,但我不曉得手裡拿 的是錢還是東西,因為我沒有看到,不確定他們當日拿的 是錢還是安非他命,偵訊筆錄中倒數第三行記載「蔡聰傑 拿1大包安非他命給開車中的黃浚騰」、「先載蔡聰傑還 回家,然後我們有施用這包安非他命。」這件事屬實,當 天去安坑後回家,拿到這包安非他命有施用,我知道黃浚 騰一直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我不知道他的毒品上游是 誰,但我知道蠻多人,我有看過黃浚騰蔡聰傑他們兩人 交易過,但是誰向誰買我不知道,我有聽過黃浚騰說蔡聰 傑有欠他錢,但欠錢是不是因為毒品而欠我不清楚,因為 我不會過問這些,當天蔡聰傑下車時,我記得是黃浚騰有 說要先到別的地方去等,我問為什麼,黃浚騰蔡聰傑要 去找蔡聰傑的上游拿東西,所謂的安非他命吧,但不會直



接說是安非他命,就說東西,他們到那種地方拿的東西不 可能是砂糖或冰糖,所謂的東西應該就是安非他命,我有 親眼看到,因為拿的東西是透明夾鏈袋的袋子,以偵訊筆 錄記載的為準,因為現在事隔已久,記憶已經不清楚,當 時大致上記得,110年間黃浚騰不斷跟我提到這件事,所 以印象比較深刻,目前我跟黃浚騰已經沒有通信,於是慢 慢淡忘這件事,回去後施用的就是這包安非他命,黃浚騰 從這包裡面拿出來的,黃浚騰在監所期間有提到毒品案件 ,黃浚騰沒有說蔡聰傑是他的上游,但有說會咬出蔡聰傑 ,沒有跟我討論或教我如何回答關於去安坑的事情,也沒 有跟我說會被傳喚來作證,收到傳票前,不知道可能會被 傳喚來作證,去年收到地檢署傳票時大概心裡有數,因為 當天只有我們三個人,蔡聰傑下車後,黃浚騰沒有講要買 多少錢的毒品,也沒有講跟誰拿毒品,回程時,我坐在副 駕駛座,黃浚騰開車,筆錄寫看到蔡聰傑從後座把東西往 前拿給黃浚騰,表示我有看到,當天去程、回程及回到家 的過程,黃浚騰都沒有說當天去安坑拿的毒品是他跟蔡聰 傑一起買的,我偵查時所述均實在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 相符【見本院47號卷一第343至353頁】,亦有上開筆錄在 卷可佐。因此,證人阮玉蓉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常永慶上 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亦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⒊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 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 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 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 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 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無違法可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 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 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 ,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查,證 人黃浚騰阮玉蓉常永慶上開之證述情節內容,相互勾 稽以觀,益徵證人阮玉蓉、證人常永慶就證人黃浚騰有無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前 後證述尚屬一致,再互核與證人黃浚騰歷次證述情節內容



,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縱渠等三人證述因距離案發時日 久遠,而有些許枝微末節之歧異,亦難據此即認渠等三人 上開證述情節內容之全部不可採信,職是,證人阮玉蓉、 證人常永慶上開證述,自可作為證人黃浚騰上開證述之補 強證據,洵堪認定。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 實、論理法則相違,應無可信。
  ⒋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 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 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 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 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 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 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 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 查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浚騰之犯行,惟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 數量之過程及販賣交易金額,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黃浚騰於 上開歷次證述情節內容明確綦詳,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 職是,應認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 交易完成,均確係有償交易無訛。
 ㈢再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846號卷,以下簡稱:偵6846號卷,第9至11頁】,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亦坦述:我認罪,本件電 纜線我賣給路邊資源回收,賣不到1萬元,大約8、9仟元, 我有帶我所有供我自己使用的老虎鉗1支去剪電纜線,老虎 鉗是現場原本就有的東西,我不知道我丟在哪裡了,我當天 是第一次去,那邊本來就有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很多東西, 我想跟被害人說兩句話,我覺得抱歉因為我的原因不得以才 到你們社區做這些事情,如果願意原諒我,我這兩天會到社 區跟你們和解,金錢賠償部分,因為我現在身體狀況不佳, 等我服完刑,身體好一點,我再賺錢償還等語情節明確無訛 【見本院47號卷一第97頁】,核與證人楊瑞鳳(即信義大街 社區主任委員)、證人林義(即信義大街社區總幹事)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6846號卷 第13至16頁、第25至27頁、第95至108頁】,與證人即計程 車司機簡正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6846號 卷第35至37頁】,並復有誠德工程行估價單(修繕費)、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QAP-2779、車主賴志威)、竊盜 案照片:被告騎QAP-2779普輕機及搭乘TDU-0012計程車前往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地點照片各1件在卷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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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