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昕彤
代 理 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112年執撤緩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復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 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第458條前段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 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 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 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 ,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 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昕彤(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業 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 決附表所載方式賠償被害人陳學緯等人共新臺幣860萬元, 該判決於106年11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起 至111年11月14日止;受刑人其後因未如期清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經受刑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並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 度抗字第2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傳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準此,聲明異議意旨陳明其聲明異議之對象為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撤緩字第2號之執行傳票」,然該執 行傳票之法律定義及性質均為傳票,乃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要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間,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迄今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並已將本案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執行,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則受刑人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前,即據 以聲明異議之餘地。是以,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