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35號
KLDM,112,聲,635,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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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夢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夢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夢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 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 分別於112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惟迄至 本院裁定前,本院仍未收受其表示意見之書狀,有本院112 年8月7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 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 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



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表:受刑人陳夢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 111年8月12日19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 111年10月6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基原簡字 第 50 號 112 年度基原簡字第 24 號 判決日 111年11月22日 112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基原簡字 第 50 號 112 年度基原簡字第 24 號 確定日 111年12月20日 112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459 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1545 號 (編號2~4:基隆地院 112 年度基原簡字第 2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原簡字第 24 號 判決日 112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原簡字第 24 號 確定日 112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1545 號 (編號2~4:基隆地院 112 年度基原簡字第 2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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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