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2號
KLDM,112,易緝,2,2023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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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汎洋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3
3號、第4785號、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汎洋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
科罰金(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貳)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蕭柏生(綽號「牛排」,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共8罪】並
免刑之執行【於大陸地區已受刑之執行完畢】確定)於民國
102年間,在大陸地廣東省東莞市居住處所,與綽號「小
胖」之孔建中(業於103年4月3日死亡)互有從事電話詐騙
之意,經孔建中表示歐陽邦一(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歐陽邦一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胡志明市經營
酒店,在越南當地很有勢力,可以保護其等之安全,蕭柏生
表示有興趣孔建中旋又與其友人、綽號「排骨」之彭家凱
(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彭
家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嗣彭家凱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聯繫,彭家凱亦同意加
入,彭家凱另找來龔汎洋曹政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1年3月【已賠償被害人聞中寧】確定)加入
龔汎洋即與彭家凱曹政之、孔建中蕭柏生歐陽邦一
許哲嘉(前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後,於104
年9月9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34號案件審理中死亡,乃逕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呂學維王佑人、黃祈威(3人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3月確定)、陳良徑湯雅瑄
李至軒林筠翔陳彥成(5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
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1年3月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沒收新法生效施行
,及陳良徑湯雅瑄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已與被害人聞中寧
和解成立,各賠償人民幣2,500元,乃撤銷原判決,而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2月【陳良徑湯雅瑄】及1年3月
李至軒林筠翔陳彥成】確定【陳彥成再上訴至最高法
院,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鄧光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
徒刑1年3月後,鄧光男提起上訴,由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31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呂惠群楊文昇、吳
上平、盧家祥吳成文(5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原訴字第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
【共2罪】、9月【共1罪】、10月【共1罪】、1年1月【共1
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吳上平、盧家祥吳成文
未上訴而確定;呂惠群楊文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林巧柔梁澤武(2人經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訴字第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巧柔】、1年1
月【梁澤武】確定)、田家龍(於審判中死亡,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等臺灣地區人民、陳峰、李碧
李耀武、劉甲、莊亦彬、蔡麗真、黃小瑞、黃燕昆、黃英
丹、楊任園、莊宗梅、李佳慧李孝冰等大陸地區人民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組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詐欺大陸
地區人民之財物。
二、其等謀議既定,由龔汎洋蕭柏生孔建中彭家凱曹政
之等5人負責找尋機房人員;另蕭柏生孔建中彭家凱3
人先於103年2月底某日,至越南胡志明市面晤歐陽邦一,4
人共商後,議定由歐陽邦一參與出資購買電話詐騙用之機房
設備,並在胡志明市尋找適合之房屋承租作為電話機房,及
由具有影響力之歐陽邦一出面打點,負責整個詐騙集團在越
南之掩護及機房人員之監控;蕭柏生彭家凱並負責機房現
場之管理、機房人員之監控及酬勞之分發,孔建中並提供其
擬妥之機房電話人員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劇本(包含臺灣
之繁體字劇本及大陸之簡體字劇本);其等另經由不詳方式
,購買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一個月之網路
商城交易紀錄等資料,蕭柏生再利用「SKYPE」 通訊軟體將
上開資料傳給在胡志明市機房之龔汎洋曹政之。歐陽邦一
並透過鄧光男,以鄧光男之名義,自103年4月25日起,承租
在越南胡志明市○○○○○○○○○路000號之3樓別墅1棟,並購置路
由器(Gateway)9台、電話座機27台、桌上型電腦3台等設
備,成立詐騙電話機房,龔汎洋蕭柏生透過「SKYPE 」聯
繫到暱稱「給力電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給力
電信」透過遠端程式,在上開機房之電腦上設定大陸電子商
務銀行之客服電話號碼,提供「機房組」之龔汎洋曹政
呂學維王佑人、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
彥成、黃祈威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李碧傳、李耀武、劉甲、
莊亦彬、蔡麗真、黃小瑞、黃燕昆、黃英丹、楊任園、莊宗
梅、李佳慧李孝冰等人在越南之機房使用。上開「機房組
」之人係經蕭柏生彭家凱孔建中等人於前期接機、安頓
後,於000年0月間起至6月間止,先後進入上開機房,分別
擔任「一線人員」及「二線人員」。上開機房人員進入機房
前,先交出其等之護照及行動電話,由蕭柏生等人統一保管
,以監管其等之行動,並防止其等自由對外聯絡。上開「一
線人員」負責冒充大陸地區知名之電子商務客服網如京東商
城客服人員,「二線人員」則冒充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建
設銀行、工商銀行、郵政儲蓄銀行、招商銀行、華夏銀行、
廣發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職員,嗣渠等完成準備後,由該集團
機房內之人員(實際撥打電話之人無法確定)撥打電話予附
表壹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徐博覽、趙亞登、聞中
寧等人,先後完成如附表壹所示之詐騙行為,分別使附表壹
所示之徐博覽等人陷於錯誤,而將「被害金額」欄所示款項
(人民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嗣蕭柏生再以「SKYPE」
通知詐騙集團在臺灣之「車手組」(「車手組」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E室租屋成立轉帳機房)之吳上平或楊文昇
等人,由吳上平或楊文昇指示車手田家龍梁澤武及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數量之成年人,持其等操控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
構帳戶銀聯卡至桃園市八德區一帶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
領贓款(其中附表壹編號二係田家龍所提領、附表壹編號三
梁澤武所提領,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之提領車手不詳),上
開車手等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先交給吳上平或楊文昇,經點
收後,再送交呂惠群呂惠群在臺灣收取上開款項後,分別
透過臺灣地區不詳之地下匯兌管道匯至蕭柏生在越南開立之
不詳帳戶及依蕭柏生指示匯入呂學維王佑人、曹政之、陳
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與其他大
陸地區人民李碧傳、李耀武、劉甲、莊亦彬、蔡麗真、黃小
瑞、黃燕昆、黃英丹、楊任園、莊宗梅、李佳慧李孝冰等
人各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在越南部分由蕭柏生提款後
,將所得款項分送歐陽邦一及分配給集團成員(龔泛洋原與
集團約定於三個月為一期之檔期結束後,再一次提領薪資,
惟在檔期結束前,即遭破獲而未受有報酬)。嗣上開胡志明
市之機房於103年7月14日為越南公安廳破獲,當場查獲龔汎
洋、曹政之、呂學維王佑人、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
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許哲嘉吳孟聰黃祈威等13人
大陸地區人民李碧傳、李耀武、劉甲、莊亦彬、蔡麗真
黃小瑞、黃燕昆、黃英丹、楊任園、莊宗梅、李佳慧李孝
冰等人(蕭柏生彭家凱恰未在機房因而未當場查獲),並
扣得路由器(Gateway)9台、電話座機27台、桌上型電腦3
台、隨身碟2個等設備(屬於歐陽邦一所有),經胡志明市
公安廳同意移交其中之路由器(Gateway)1台、WD牌硬碟1
台、隨身碟2個予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人員。嗣龔汎洋曹政之、呂學維王佑人、陳良
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歐陽邦一
台灣地區人民先後經越南政府遣返回臺,並經檢察官指揮
刑事警察局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警員
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條條文,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
施行,該條增訂第11款規定,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本案附表壹編號三之罪),亦適用本
法。因此條非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之「法律有變更」,而屬於「程序事項」,自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於生效施行後,依「程序從新」原則
,逕予適用。
(二)次按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第75條及
我國實務向來見解,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
主權所不及,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
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在大陸地
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又所謂「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
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號判例及89年度台非字第
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94
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龔汎洋之犯行,係自越南境內撥打詐騙電話
,自前揭電話機房轉接至電話受話端位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
(詳如附表壹所示),犯罪地包括越南及大陸地區,犯罪地
之一雖在我國領域外(越南),惟犯罪地包含大陸地區,被
害人概為大陸地區人民,核屬在我國司法主權範圍內;其中
附表壹編號三之起訴法條,經蒞庭檢察官變更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依前開修正刑法第5條及我國實務見解
,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
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證據(包括書、物證),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泛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曹政之、呂學維王佑
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陳永茂林筠翔陳彥成、許
哲嘉吳孟聰黃祈威、證人楊文昇吳成文於警詢、偵訊
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上開扣案之路由
器1台、桌上型電腦1台、隨身碟2個、詐騙劇本、機台操作
重點、大陸銀行地址及電話號碼表、飛機航班表、機房人員
酬勞表、業績表、機房人員收取勞帳號、掃廁所排班表、機
房現場蒐證照片、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官林岳賢警務正之
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偵查員黃俊翰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偵訊之證述、胡志明市○○○路000號房屋租賃契約(中文、越
文各1份)、胡志明公安廳與刑事警察局之證物交接紀錄(
中、越文各1份)、卷附吳成文楊文昇等人提領贓款之一
覽表及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照片 、電信詐騙專案
案件並串圖等書、物證、大陸地區被害人徐博覽、趙亞登、
聞中寧等人之大陸地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大至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二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重本刑遂
未變更,然最輕本刑則從新臺幣3萬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提高為30倍)提高為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法律)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附表壹編號一、二)應適
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首先說明

2、刑法第339條之4於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三之行為後,於112年
5月31日復修正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之態樣
,然此增訂條款於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三之犯行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可言,自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339條之4,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按:當時僅有3款態樣,112
年5月31日復修正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之態樣,詳
上(一)2之說明);而上開條文之新增修正,係在本件附表
壹編號一、二之犯罪行為後,依前述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本件附表壹編號一、二之犯行時,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之處
罰,即法無明定,依該條規定(罪刑法定主義),本件附表
壹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
自不待言。
(三)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為
,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壹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現
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就附表壹編號三之犯行,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2年9月6日
審判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詳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21頁),
並經本院告知及曉諭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變更後之犯罪法條
,及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堪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法條,就此部分,本院自毋庸諭知
變更法條。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所屬詐欺
集團係向大陸地區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
參與並分別擔任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其與歐陽邦
一、蕭柏生彭家凱孔建中曹政之、呂學維王佑人、
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鄧光
男、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
梁澤武田家龍等人,及大陸地區共犯黃小瑞、黃英丹、「
V寶」、「給力電信」等人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雖實際撥打詐騙電話與附表壹所示
被害人之共犯難以辨明,然被告仍應就附表壹所示之犯行與
上開正犯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壹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有別
、被害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
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與共犯蕭柏生、彭家
凱、歐陽邦一等數十人在海外共組詐欺集團行騙大陸地區民
眾牟利,使外人對我國產生「詐騙國家」之感,影響我國聲
譽,對我形象戕害非輕,且其等分工細密,組織人數不少、
頗具規模,足認其所屬集團所生惡害非屬一般,再參以該詐
欺集團係以利用電話施行詐騙,破壞人際關係信任,平添社
會善良生活之成本,更可見其遺毒無窮,所為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彌補,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猶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能承認錯誤,犯後
態度尚佳,及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撥打電話之「
一線人員」,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於本案無實
際獲利情形,兼衡被告參與時間、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
  及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自陳目前從
事污水處理工程、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
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一、二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在此之前,並 無任何前科,且已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及離癌母親須扶 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詳本院112年8月9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389頁);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查被告先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惟被告 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 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 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被告就其行為,雖坦承犯行,但 並未給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是被告並 未獲得被害人原諒,按上說明,自為不宜緩刑宣告。況以被 告犯行破壞法益之程度,若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 行,難認即足收警惕之效而保日後不會再犯,故本件並無對 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七)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 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 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認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 照)。
3、經查,被告自陳詐騙工作之薪資雖為一個月新臺幣5萬元,惟 薪資將於以3個月為1期之檔期結束後才發給,截至被查獲前 為止,尚未有任何匯款收入,故尚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詳 見被告103年7月22日、7月31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3年度他字第901號卷【下稱他901號卷】二第184頁反面 、第188頁正面,103年7月31日偵訊筆錄—他901號卷五第8頁 正反面、第9頁正面);兼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有何獲利 ?利得多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獲有犯罪利得 ,依前揭法律及實務見解,自無從宣告沒收。
4、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WD牌硬碟、路由器、隨身碟、電話座 機、桌上型電腦等物,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 非被告所有,且被告除不是所有權人外,又非係有共同處分 權之人,依前述意旨,自亦不在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泛洋與歐陽邦一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在越南胡志明 市○○○○○○路000 號設立電話機房,並自102年12月22日)起 至000年0月0日間(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撥打電話向大陸 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使後列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張為麗、王亞輝、徐豔、郝蘭蘭



受騙,依電話指示操作ATM,而將款項匯入集團另行取得之 人頭帳戶內(詳參附表貳),因認被告龔泛洋就此部分犯行 ,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雖經 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貳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蕭柏生之證述、證 人即擔任取款車手之楊文昇吳成文之證述、證人即大陸地 區被害人張為麗、王亞輝、徐艷、郝蘭蘭等人之證述、上開 被告之自白、扣案證物暨自隨身碟內檔案列印之資料、房屋 租賃契約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龔汎洋坦承參與詐欺 集團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等節,然查:(一)本件位在越南之機房所在房屋,係由鄧光男與屋主訂立租賃 契約,並明文租賃期間係自103年4月25日起1年,有該契約 影本及中文譯本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二第92頁至第98頁),是依租賃契約之 期間,係自103年4月25日之後,始設立機房,然如附表貳所 示之犯行,被害人等人係早於102年12月、103年1月初即受 騙匯款(轉帳),是設立本案機房前,附表貳所示之犯行, 是否為被告龔汎洋或共犯所為,即有疑義。
(二)證人即共犯蕭柏生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人員詢



問時證稱:伊係000年0月間在越南開始與歐陽邦一等人進行 詐騙機房設置之準備,4月間方開始實際進行詐騙等語(見 蕭柏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上海公安局黃浦分局刑偵支隊詢 問/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94 號卷一第142頁),比對附表貳所示,係於102年12月22日起 至000年0月0日間所犯,顯係在本件被告等人所組詐騙集團 在越南胡志明市阮文享路設立電信機房之前所發生,是此部 分犯行無從認定為本件被告龔汎洋所為。
(三)再參諸被告龔汎洋103年間之出入境時間表(詳見附表參) ,被告係於103年2月11日始出境離台,同年6月27日返台, 是附表貳所示被害遭詐騙期間(102年12月~103年1月),被 告龔汎洋人仍在臺灣,自無從分身至越南撥打電話犯案。本 件又查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其他地點亦設有電信機房之證 據資料,自難認附表貳所示犯行與被告有關。
(四)再者,起訴書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本件被告龔汎洋與共犯 歐陽邦一曹政之等人,係在103年2月之後始陸續參與,亦 顯與附表貳所示犯行之時間不相重疊,是檢察官據此起訴被 告涉嫌附表貳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現有矛盾誤謬。(五)再以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張為麗等4人之證述,僅能證明 確有遭詐騙而損失財物之事實,尚不能執此作為該犯行是被 告或與共犯歐陽邦一曹政之等人所為之依據有何關聯,而 難以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貳所示犯行部分所舉之論據,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 (人民幣) 付 款 方 式 詐 騙 過 程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一 徐博覽 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許 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弄00號1101室 40,000元 被害人透過其工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前開金額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賓賓之帳戶內。 被害人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 時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冒充北京工商銀行總部人員佯稱渠於「京東商城」購物網站購物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配合到銀行做變更手續以取消東京商城購物分期付款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龔泛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起訴書 附表編 號5 2、適用修 正前刑法 第339條 第1項 3、被告辯 稱尚未 取得報 酬 4、未賠償 被害人 二 趙亞登 (起訴書誤載為趙「應」登) 103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 大陸地區上海市淞虹路天山西路中國工商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11,111元 被害人透過中國工商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將前開金額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賓賓之帳戶內。 被害人於103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冒充「京東商城」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在操作過程中不慎將被害人全額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配合到銀行作變更手續以取消京東商城購物分期付款為由,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從其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龔泛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起訴書 附表編 號6 2、適用修 正前刑法 第339條 第1項 3、被告辯 稱尚未 取得報 酬  4、未賠償   被害人   三 聞中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大陸地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下渡街道三高路中國工商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32,000元 被害人透過中國工商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4 次將人民幣32,000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張賓賓之帳戶內。 被害人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渠於淘寶網上購物後,誤將其身分填寫為批發商,導致每個月會從渠帳戶中扣走人民幣500 元,需配合到銀行做變更手續以取消東京商城購物訂單為由,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龔泛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起訴書 附表編   號7 2、適用修 正後刑法 第339條  之4第1項 3、被告辯 稱尚未 取得報 酬  4、未賠償 被害人(共犯中之曹政之、陳徑、湯雅瑄與被害人聞中寧和解成立,各賠償人民幣2,500元給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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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