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慶忠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平溪區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慶忠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3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與其友即被害人邱顯欽喝酒後,見被害
人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持有之機車
鑰匙一支後,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將被害人停放
該處之被害人之母傅舜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發動並竊取騎走。嗣被
害人發覺機車失竊報案,警方於110年9月19日13時30分,在
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57巷口旁,見被告駕駛上開已報失竊之
235-JYH號重機車且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
上開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支(已返還被害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依照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