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08號
KLDM,112,易,40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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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渙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渙茗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冷氣1組(含室內機及室外機)、監視器攝影鏡頭1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渙茗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6日4時 許,共同駕駛登記在彭喬偉名下之3391-HF號自用小客車( 彭喬偉所涉竊盜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以不詳方式,侵 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水金九文創園區工地之員工 宿舍內,徒手竊取由該工地機電工程師謝宗宜所管領,放置 於該員工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內之日立冷氣1組(含室內機 及室外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900元)、監視器攝影 鏡頭1顆(價值約6,800元),何渙茗恐犯行遭發覺,乃徒手 拔除現場監視器,其2人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 場,適工地保全人游武義聽聞狗吠聲,向外查看,因而查見 彭喬偉車輛離去之情形,然由於誤認係工地員工駕車外出, 而未及時查覺上開竊盜情形。嗣謝宗宜上班巡視員工宿舍, 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謝宗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何渙茗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基於竊盜財物之目的,有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侵入系爭宿舍,並有翻找財物之行為等情,然矢口 否認檢察官所指竊盜之情節,辯稱:當時係其單獨騎乘機 車至系爭宿舍,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系爭宿舍遭入侵,竊走日立冷氣1組(含室內機及 室外機,價值85,900元)、監視器攝影鏡頭1顆(價值約6,8 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宜於警 詢、證人游武義(保全)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有失竊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39-4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謝宗宜於警詢時證稱:
   我任職江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水金九文創園區擔任機 電工程師。111年7月26日早上9時許,我上班巡視工地時 ,發現水金九文創園區員工宿舍一樓內全新冷氣機遭竊, 於是我去一樓監控室要查看監視器影像,發現監控室內所 放置全新冷氣室外機亦遭竊,且監視器主機內的硬碟也遭 竊嫌將畫面移除,並將硬碟拔掉移置一樓回收紙箱上,並 發現放置於監視器主機桌上一顆監視器攝影機遭竊。我最 後一次是在昨天還有看到上開冷氣機組,監視器部分則沒 有特別注意。案發後有偵查隊鑑識人員到場採證等語(見 偵卷第18-19頁)。
  ⒉證人游武義證述如下:
   ①111年8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26日4時許,在 工地內宿舍睡覺時,隱約聽到工地內的狗叫聲,於是我 走出宿舍查看,看到一台銀色小客車從工地出入口出去 ,往瑞芳市區方向行駛,因為工地內尚有其他員工居住 ,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回去繼續休息。警方提供給我看 的監視器影像畫面,應該就是我當日看到可疑車輛等語 (見偵卷第21-23頁)。




   ②112年8月17日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26日時,我在水金 九文創園區工地內擔任夜間保全,當日4時許,因為狗 在叫,我起身查看,看到1台銀色的車,停在園區的門 口,當時我聽到那台車關後車廂的聲音,我走過去查看 時,就看見該車輛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61-162頁)。  ⒊員警據報採證結果,在案發現場遺置之監視器硬碟表面採 得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 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左小指指紋相符等情,有指紋 卡1份、監視器硬碟照片(見偵卷第29-3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10094861號鑑定 書(提示偵卷第25-33頁)存卷可佐。
  ⒋員警據報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結果,見游武義指證之 銀色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該車登記在彭喬偉名 下,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47-5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證。  ⒌綜合上列事證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確因竊盜之目的, 侵入系爭宿舍,且已著手翻找財物,參酌全卷顯示,員警 依據游武義之指證,調閱監視器循線追踪結果,僅見彭喬 偉名下3391-HF車輛出沒,而無相關可疑機車資料,此已 可見被告辯稱係騎乘機車前往等情之虛;又倘被告所辯為 真實,則依游武義所言,其僅看見銀色小客車,則竊盜之 人即應為駕駛該小客車之人,如此即形成被告及被告不相 識而駕駛銀色小客車之人分別至系爭宿舍竊盜,被告與該 人不相識,利害不相干,卻由其在毫無隱蔽措施下,徒手 破壞硬碟內資料,因而留下自己之指紋,致員警得以循線 查獲其涉犯本案,此實大悖於常情,再參以卷內案發現場 顯示,失竊之物品中之日立冷氣1組(含室內機及室外機) ,體積龐大,重量非輕,如希能及時竊得離開現場,理應 由2人共同為之,故而,本院認本案應係被告搭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3391-HF小客車至系爭宿舍竊盜, 始合於常情。檢察官傳喚上開車主彭喬偉未到,即逕以出 沒案發地點之3391-HF小客車車主彭喬偉為共犯,尚嫌速 斷,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上開所犯,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檢察官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簡字 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與其所犯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前,執行日期係自111 年12月9 日至112年3月8 日,惟本件被告行為日係111年7月26日,顯係在前案執行前 ,且後被告前開所犯案件未執行,即與所犯他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6號,於111年8月9日 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 被告本件所犯即不符累犯之規定,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 顯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於警查獲後, 不知悔改,繼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採,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竊盜方法、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油漆工,每月收入約3-4 萬,未婚,無 子女,身體健康狀況正常,家境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被告竊得之日立冷氣1組(含室內機及室外機)、監視器攝影 鏡頭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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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