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50號
KLDM,112,易,350,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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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富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1
、3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富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富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檳榔攤,見店內擺放於桌上、鄭國慶所有之Bmxmao牌吸 塵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99元〉無人看管,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吸塵器,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鄭國 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並在藍富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扣得上開吸 塵器(業已發還鄭國慶)。
 ㈡於112年1月25日16時許,見翁惠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之陽台窗戶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之 犯意,自上開住處旁之防火巷攀爬至上開住處之陽台,將窗 戶打開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迨藍富山得手後旋欲逃逸之際,為同住於上開住處 之翁姿菩所發覺,翁資菩隨告知其夫並報警處理,藍富山則 趁隙逃離上開住處。藍富山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項鍊1條(心型)以3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公平當鋪(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另將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以4萬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 知情之國泰銀樓(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並將上開 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警據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並在藍富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扣得現金1 萬3,400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業發還翁惠娟)。二、案經鄭國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翁惠娟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藍富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㈠,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國慶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顏佳玲於警詢之證述內 容(偵2571卷第13至17頁、第23-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卷第27至35頁)、遭竊現 場暨失竊之Bmxmao牌吸塵器照片5張(同卷第37至39頁)在 卷可查。
 ㈡上開事實㈡,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翁惠娟於警詢之指訴(偵3507卷第31至34頁)及被 害人翁資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卷第25至29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卷第41至49頁)、遭 竊現場照片9張(同卷第61至6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同卷第65至67頁)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照片2張(同卷 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核被告藍富山如事實㈠、㈡所 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㈡所為, 雖同時該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要件, 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揆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既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 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竊盜、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又侵 入住宅並進而為竊盜之犯行,對居家安寧產生嚴重害,所為 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翁惠娟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87-88頁),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鄭國慶則表示當初報案 只是想給被告警惕,故不到庭參與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 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 字第43號裁定要旨,於裁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 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Bmxmao牌吸塵器,業已發還被 害人鄭國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偵2571卷第3 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400元 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翁惠娟,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按(偵3507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行竊所得現金1萬6,600 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另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因被告供稱已丟棄(偵3507卷第79頁、本院卷第79頁), 卷內復查無其仍保有該物品之證據,且上開物品因價值低微 且可掛失重辦,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財產所有人 所竊物品 1 翁文崧 新臺幣30,000元 2 翁文崧 華南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3 翁詩藝 結婚嫁妝金飾1組(金項鍊1條、金項鍊【含玉墜】1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1枚、金耳環2只) 4 翁詩金飾4個(內含金項鍊1條【心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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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