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06號
KLDM,112,易,306,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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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吉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晚間,步行行經臺北市木柵 路5段旁小路之石頭公廟時,見以報紙包裹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本懸掛於萬新環保有限公司所有、廖昌猷管 領之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棄置在路邊草堆中,明知上開 車牌2面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無主物,卻因己身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EI-00000 00號,下稱B車)之車牌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拾起前開車牌2 面而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於B車使用。嗣廖昌猷發現上開 車牌遺失後報警處理,因黃世吉於同年月28日21時52分許, 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B車在基隆市○○街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 據報到場舉發,並扣得A車車牌2面(已發還廖昌猷),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昌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 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昌猷於警詢中之指訴、偵



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姚兆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9、141至14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1至37、41至43、45至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犯行應論以竊盜罪,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 認,辯稱略以:我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晚上,在臺北市木 柵路5段石頭公廟旁小路之草堆中,撿到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2面車牌。當時我看到上開車牌被報紙包起來,就好奇 拿起來看看,我確實是撿到,不是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經查:
 ⒈質諸廖昌猷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0月24日14時許,在基 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33巷巷底準備牽A車時,發現A車2面車牌 失竊,於同日17時許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我大概是在111年10月初將A車停放在基隆市七 堵區長安街233巷巷底,而我發現A車車牌不見時,車牌的螺 絲都還鎖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固就A車車 牌遺失之發現經過證述充分,惟其未親見失竊過程,尚無從 據以認定上開車牌是否確為被告所竊。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 通聯紀錄暨上網IP歷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行車路線軌跡紀錄及ETC資料明細及GOOGLE地圖為據,認被 告確有111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巷○ ○○○○號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之犯行。惟查,上開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間之活動與懸掛A車車牌後之行 車軌跡,無法排除被告以拾得而非竊取之方式取得上開車牌 之可能性。另該門號之基地台上網位置曾多次出現在臺北市 文山區乙情,有前開通聯紀錄暨上網IP歷程在卷可考(見聲 調卷第15至56頁),亦與被告辯稱之車牌拾獲地點在臺北市 文山區木柵路5段石頭公廟旁小路之草堆乙節互為吻合,是 被告所辯尚非子虛。
 ⒊另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謂「竊取」,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 已認識到其所竊取之物仍在他人持有狀態下,而仍故為破壞 該等持有關係,始得以竊盜罪相繩。查被告因見前揭車牌被 報紙包裹並棄置草堆中,乃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甚明。又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何明知上開車牌仍在告訴人持有支配中,猶故意在未經 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破壞該等持有關係加以竊取,是無從認 定被告具備竊盜罪之主觀犯意。




 ⒋綜上以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然本案相關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取A車車牌2 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難以竊盜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按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 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 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 述3種罪名中之任1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 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 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 罪名為其餘2罪中之另1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 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業如前 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辯 護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既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而屬專科罰金之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無累犯之問 題,公訴意旨原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部分即無適用餘地,併此指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貪圖一時 方便而任意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權益之 侵害,實有不該,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 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佔財物之價值、現已物歸原主,損害幸未擴大;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A車車牌2面為被告因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物,屬犯罪所 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廖昌猷,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按(見 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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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新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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