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2年度,145號
KLDM,112,基金簡,14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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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3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輝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先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仁愛分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至臺中市豐原火 車站某處,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 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許明正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健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謝政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9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2851 號函及所檢附之約定轉帳明細。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 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 ,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 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 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 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 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 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 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而 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 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 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 (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 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 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 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31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 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林健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15時50分許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對告訴人林健倫佯稱:下載「MATA TRADER」即可在該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林健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13時27分許 100萬元 (1)告訴人林健倫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健倫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即112年度偵字第6731號併辦意旨書 2 許明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日,佯以投資詐騙,致告訴人許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 190萬元 (1)告訴人許明正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許明正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 即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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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