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號、第905號、第30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第
1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74號、第30948號、第381
9號、第777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 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應予更正為「……上揭玉山、合庫銀行 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等12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方式,將附表「金額」欄 所示款項匯入己○○玉山銀行帳戶內後」,應予更正為「……等 1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方式,將附表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己○○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另有部分 款項匯入其他帳戶後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己○○合庫銀行帳戶 ,詳如附表編號1「遭詐欺情形」欄所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第8行所載「……提款卡(含密碼)」,應予更正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補充證據:「被告己○○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五)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 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 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 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 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巳○○、丁○○、壬○○、寅○○○、辛○○ 、午○○、丙○○、辰○○、丑○○、申○、庚○○、戊○○○、卯○○、子 ○○、未○○、癸○○、甲○○(原名乙○○○)等17人實行詐欺、洗 錢,同時觸犯1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74號併辦意旨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48號併
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 9號、第7772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 告訴人子○○、未○○、癸○○、甲○○受害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 31號判決(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107年度簡字第6487 號判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基交簡字第5 75號、第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甫執行完 畢,即涉犯係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相 類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 休業,從事裝潢工,日薪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月收6 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是身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葆琳、檢察官陳筱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號
第905號
第303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第148號
第149號
第150號
第151號
第152號
第153號
第154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2 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己○○基於縱他人利用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存款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掩飾詐欺、洗錢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均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初之某不詳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遭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先後向附表所示巳○○等13人施行詐術,致巳○○等12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方式,將附表「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己○○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即遭轉帳一空。嗣 巳○○等13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巳○○、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壬○○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丙○○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辰○○、丑○○、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庚○○、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為缺錢想辦理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對方可以幫忙,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藉以美化金流,較容易申辦貸款云云。 ㈡ 1.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利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人聯絡之內容1份。 3.告訴人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情形等事實。 ㈢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利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人聯絡之內容1份。 3.告訴人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情形等事實。 ㈣ 1.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情形等事實。 ㈤ 1.告訴人李玉 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情形等事實。 ㈥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利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人聯絡之內容1份。 3.告訴人轉帳成功之證明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情形等事實。 ㈦ 1.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利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人聯絡之內容及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情形等事實。 ㈧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利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人聯絡之內容1份。 3.告訴人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影本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情形等事實。 ㈨ 1.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利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人聯絡之內容1份。 3.告訴人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情形等事實。 ㈩ 1.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情形等事實。 1.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 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情形等事實。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 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情形等事實。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利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人聯絡之內容1份。 3.告訴人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情形等事實。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利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人聯絡之內容1份。 3.告訴人轉帳成功之證明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情形等事實。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該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 附表所示告訴人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其為了辦理貸款,且沒有薪資所得,因缺錢 急著貸款,沒想那麼多而將上揭銀行帳戶拍照傳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及密碼。惟 被告前曾因將他人之銀行帳戶及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幫助詐欺案件經判決有 罪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31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87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主觀上知 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 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顯有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綜上,足堪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將存款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犯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基交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於108年12 月18日確定,並於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時間(均為111年4月) 地點與方式 金額(新臺幣元) 相關案號 1 告訴人 巳○○ 經告訴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瀏覽YOUTUBE中之廣告,接著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打工事宜,該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誆稱線上打字兼差需要先儲值,藉以開通打字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4月17日14時35分、36分各匯款5萬元、2萬元共7萬元至胡勇安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併其他款項82,151元,再轉匯至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另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右列方式共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8日下午1時16分許 在不詳地點經網路轉帳 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號 18日下午1時16分許 同上 50,000元 2 告訴人 丁○○ 經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瀏覽FACEBOOK廣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該集團成員即利用LINE告訴人聯絡並邀集告訴人加入交友群組,對告訴人誆稱按照口令操作小資計劃便會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匯出款項共2筆,合計損失9萬元)。 18日下午1時14分許 在不詳地點經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號 18日下午1時15分許 同上 40,000元 3 告訴人 壬○○ 經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瀏覽FACEBOOK廣告並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該集團成員即利用LINE與告訴人聯絡,誆稱參與「NFT虛擬貨幣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害人匯出款項共1筆,合計損失3萬元)。 19日中午12時21分許 在不詳地點經網路轉帳 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905號 4 告訴人 寅○○○ 經告訴人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瀏覽臉書「白富美經濟美學」之投資理財網頁,並利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理財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匯出款項共1筆,合計損失3萬5000元)。 19日中午12時11分許 嘉義縣居所 經網路轉帳 3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3038號 5 告訴人 辛○○ 經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晚間8時35分許,瀏覽FACEBOOK中之招攬投資訊息,並利用LINE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且經告訴人初試投資「NFT虛疑世界黃金」1,000元後,該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誆稱該投資已有獲利,惟需以10萬元之倍數提領,若不足10萬元時需匯出金額補足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匯出款項共2筆,合計損失7萬元)。 19日中午12時24分許 在其彰化縣之住所經網路轉帳 42,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19日下午1時47分許 同上 28,000元 6 告訴人 午○○ 經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住所,瀏覽FACEBOOK中之招攬投資廣告,且之後利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誆稱不詳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匯出款項共2筆,合計損失5萬5,000元)。 19日中午12時12分許 在不詳地點經網路轉帳 25,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19日下午1時45分許 同上 30,000元 7 告訴人 丙○○ 經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瀏覽FACEBOOK中之應徵打工廣告,且之後利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誆稱匯款1,000元帳號開通費,並需匯款加入兒童節投資活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匯出款項共1筆,合計損失9萬元)。 18日下午2時46分許 在不詳地點經網路轉帳 9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9號 8 告訴人 辰○○ 經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瀏覽FACEBOOK中之投資理財網頁,並利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誆稱投資NFT,並提供NFT Market投資網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匯出款項共2筆,合計損失3萬1,000元)。 19日中午12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順門市以ATM匯款 16,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19日中午12時51分許 在臺南市學甲區學甲郵局ATM匯款 15,000元 9 告訴人 丑○○ 經告訴人於111年4月5日某時許,瀏覽FACEBOOK中之投資理財網頁,並利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誆稱投資NFT要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匯出款項共1筆,合計損失3萬元)。 19日中午12時34分許 在其臺南市某統一超商以ATM轉帳 3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10 告訴人 申○ 經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瀏覽FACEBOOK中之投資理財網頁,並利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誆稱投資NFT要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匯出款項共1筆,合計損失3萬元)。 19日某時許 在其雲林縣之住所經網路轉帳 3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11 告訴人 庚○○ 經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下午1時16分許,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黑寡婦團隊」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誆稱不詳內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匯出款項共1筆,合計損失3萬元)。 18日下午2時10分時許 在不詳地點經網路轉帳 3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12 告訴人 戊○○○ 經告訴人於111年4月5日下午1時許,瀏覽FACEBOOK中之投資理財網頁,並利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誆稱投資NFT要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匯出款項共1筆,合計損失2萬5,000元)。 19日中午12時19分許 在不詳地點經網路轉帳 25,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13 告訴人 卯○○ 經告訴人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瀏覽不詳網站中之投資理財網頁,並利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誆稱投資理財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匯出款項共1筆,合計損失3萬元)。 18日下午1時56分時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經網路轉帳 25,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18日下午3時5分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聯邦銀行臨櫃匯款 80,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被告己○○所有之本案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併辦理由:被告己○○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 錢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案
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 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子○○(提告) 111年4月2日20時38分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 10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30948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2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0巷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雖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 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初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於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某時,利用In stagram與未○○聊天結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 騙未○○,致未○○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2萬1000元至己○○之玉山銀行帳 戶內,旋經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之真正 去向。嗣未○○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5、3038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147、148、149、150、151、152、153、15 4號起訴書之全部證據援引為本件證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己○○前因同一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及另一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另 被害人巳○○等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5、3038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47、148、149、150、151、152、153、154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法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 ,係一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匯款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件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2 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案件(法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己○○基於縱他人利用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存款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掩飾詐欺、洗錢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均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初之某不詳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己○○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詐術,使癸○○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4月18日13時30分,匯款新台幣8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即遭轉帳一空。嗣後,癸○○驚覺遭詐欺後,遂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癸○○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玉山銀行 帳戶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己○○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5、3038號及112年度 偵緝字第147至1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12號(法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由鈞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2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己○○基於縱他人利用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存款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掩飾詐欺、洗錢犯罪所得之去 向等,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初之某不詳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對甲○○(原名乙○○○)佯稱:可投資「NFT Market 」網站(Masks.fcnwodd.com)保證獲利等語,使甲○○陷於 錯誤,於111年4月19日12時22分許、同日12時52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3萬2,000元至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布倫特里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影本各1份。 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與上開詐 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6、905、3038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147、148、149、150 、151、152、153、1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法股)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 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