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箱壹個(內有發票、鈔票、銅板等物,價值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案經」後應補充「楊佳明訴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實行本案犯行前有多次相類似竊盜 行為,可見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然其犯後係坦承 犯行,態度不惡,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 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發票箱1個(內有發票、鈔票、銅板等物,價值 共新臺幣壹仟元),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楊佳明,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1號
被 告 洪文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 112年4月18日早上10時8分,在基隆市○○區○○街00號上宇林 站前店,徒手竊取該店家櫃檯上由楊佳明所管領之發票箱1 個(內有發票、鈔票、銅板,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離開。嗣經楊佳明報案,為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告訴人楊佳明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發票箱1個(內有發票、鈔票、銅板,共價值1,000元),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