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958號
KLDM,112,基簡,95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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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仁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仁 德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另 有多次竊盜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於路過本案騎樓時,恣意竊取被害人簡鈺樺所有之料 理米酒1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簡 鈺樺達成和解,惟業已返還竊得之料理米酒1瓶,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料理米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元之犯罪 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業工、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料理米酒1瓶,固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簡鈺樺丈夫劉侑承,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6號
  被   告 方仁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仁德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巷00號前之騎樓地上,見簡鈺樺所有之料理米酒1瓶(價 值新臺幣25元)放置於紙箱內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瓶料理米酒,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簡鈺樺於翌(30)日12時許發覺遭竊,旋即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仁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簡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 2張、本署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竊 得之料理米酒1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共係竊得料理米酒4 瓶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辯稱:伊看監視器畫面伊 應該只偷拿一瓶米酒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查 ,被害人於警詢時除以言詞陳述外,未提供任何證據供警調 查,以證明其原確有將料理米酒4瓶擺放於前開紙箱內,且 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徒 手翻找紙箱內之財物後,於紙箱內徒手取出料理米酒1瓶即 離開現場,此有本署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 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可資佐證 ,自難逕以竊盜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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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