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為暴力之傷害罪,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 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 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行為,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 其行為實不足取;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除構成累犯的前案紀錄外(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被 告尚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且素 行欠佳;惟念被告手段尚非嚴重,並未致警員成傷,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 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告 羅文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俊於民國109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入監執行,連同前所犯毒品案件經 撤銷假釋所餘刑期6月16日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9日執行 完畢出監,但未知悔改,於112年6月25日下午1時58分許, 明知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羅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欲停車於該處,惟因該路段均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線,巡邏行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 警員涂育萱遂予取締,並要求羅文俊出示身分證件,羅文俊 急欲騎乘羅車離去,涂員遂伸手取走羅車鑰匙,此舉引發羅
文俊不滿,明知涂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推擠涂員,亦揮手 推打涂員頭部(未成傷)涂員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手機及 無線電機均因推擠而落地(未致毀損程度)而對於涂員為強 暴行為。涂員隨即通報請求支援,瑞芳派出所其後派員到場 ,始順利逮捕羅文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羅文俊坦承上情不諱,並有涂員職務報告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涂員配戴密 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