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泉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泉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民國112年3月9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 ,李泉逸之友人高偉宸先因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 ,既而因攔檢時值勤員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而欲對其實施 酒精測試,李泉逸於員警對高偉宸之取締過程中抵達現場圍 觀,因酒後情緒激動,見警察取締酒駕即對警察辱罵「幹你 娘、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並用手推擠警員,因而影 響值勤警員吳國書執行公務;等待支援警力到場,對李泉逸 施保護管束,李泉逸則對執行警員,基於妨害公務的犯意出 手推擠並咬傷吳國書警員之右小腿,致吳國書警員受有右小 腿咬傷之傷害,乃為警當場逮捕,並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國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㈢警員吳國書之職務報告。
㈣高偉宸搭載友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㈤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警員吳國書傷勢照片。
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 ㈧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內容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 ,得追蹤稽查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 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 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 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 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 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500元罰鍰。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同有規定。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 ,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 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 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 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 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 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 適當方法為之;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 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 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 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 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友人高偉宸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吳國書發現 後予以取締,並經警於取締同時發覺其身上帶有酒氣,而對 其施以酒精測試,依前開說明,警員吳國書之行為均屬依法 執行職務無誤。被告無視警員正在執行公務,而對其施加強 暴脅迫,員警因而於警告將對其實施保護管束後,對其依法 實施保護管束,詎被告仍繼續妨礙員警公務之執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被告於 密接時地,一再對員警吳國書施加強暴脅迫,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 係接續犯,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青年,對於發生交通違規事件時 員警執勤之行為自應有所認知,遑論本件並非因其本人違規 而為警舉發,竟於員警依法執勤時對其施加強暴行為,更實 際推擠並咬傷警員,顯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 力,所為甚不足取,且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已有多次暴力犯罪之素行,亦有數次妨礙公務執行罪 遭判決有罪確定(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10 7年度基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難認其已能因先前刑事偵 審暨執行過程而有所警惕,惟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 衡酌其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送貨、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