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枝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添枝為「宇龍2」漁船(漁船號碼:CT3-4906號,下稱本 案漁船)輪機長。其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 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 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林添枝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3時46分 許,與不知情之外籍船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本案漁船自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出海,於翌(23)日4時 許,抵達「仁哥」指定之地點(東經123度15分、北緯26度4 5分)與不詳船舶會合後,由該不詳船舶船員搬運如附表所 示之香菸,並藏放在本案漁船密艙內。嗣林添枝於112年3月 24日8時45分許,駕駛本案漁船進入深澳漁港,於同日15時2 4分許,駛往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途中,為海巡人員在基 隆港東15號碼頭登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始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菸酒管理法所稱私菸、私酒,指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 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一定數量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所規定之 「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送進入我國領土或領 海者而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 領海之範圍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故如自我國 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將 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 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或
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只須於行為之初 ,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私酒之 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入 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再者,財政部112年3 月22日 台財庫字第11203635580號公告:「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所稱中華民國漁船載運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 量如下:一、按船員人數,每人規定如下:(一)菸:捲菸 五條(一千支)、雪茄一百二十五支、菸絲五磅、其他菸品 五條(一千支)或五磅。二、魷釣兼營秋刀魚棒受網漁船已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訂之填報管理機制辦理,且限 供船員自用且不起岸者,每船規定如下,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菸:捲菸九千包(十八萬支)。」。經查,被告林添 枝駕駛本案漁船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之私菸,且顯已逾主管機關 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 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仁哥」之成年男子間, 就本件輸入私菸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 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 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 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 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 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 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 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行政院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依其查得之情資,以被告利 用本案漁船從事違反菸酒管理法犯行為由,向本院聲請搜索 票,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000161號准許核發乙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搜索票相關案卷確認無訛,並有上開 搜索票影本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63頁),可見具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對本案漁船執行搜索前,已就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存 在合理懷疑。從而,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宜蘭查緝隊上船 來搜索,我馬上承認有載菸等語(偵卷第164頁),惟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本案即無刑
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輸入私菸,影響國家財 稅經濟、菸品管理及交易秩序,被告雖係依「仁哥」之指示 行事,然其駕駛本案漁船將扣案之私菸輸入我國境內,仍屬 主要實行犯罪之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其輸入之私菸數量甚鉅,惟未及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 並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者,業經行 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 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 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 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司法院2832號 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依卷內事證,並無該等 私菸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之事證,復經本院向主管機 關即基隆市政府菸酒管理科確認本案扣案私菸尚未經主管機 關依法裁處沒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ABC長支香菸(5mg) 117箱 ABC長支香菸(7mg) 118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9號
被 告 林添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枝為「宇龍2」漁船(漁船號碼:CT3-4906號,下稱本 案漁船)船長。其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 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 私菸之犯意聯絡,由林添枝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午某時許 ,駕駛本案漁船自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出海,於翌(23) 日凌晨4時許,抵達「仁哥」指定之地點(東經123度15分、 北緯26度45分)與不詳船隻會合後,由該不詳船隻船員搬運 ABC長支香菸5號117箱及ABC長支香菸7號118箱之未稅香菸( 下稱本案未稅香菸)並藏放在本案漁船密艙內。嗣林添枝於 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本案漁船進入深澳漁港 ,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駛往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途中 ,為海巡人員在基隆港東15號碼頭登檢,並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未稅香菸,始悉上情 。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0161號搜索
票、基隆市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海 巡署雷情顯示系統漁船監控系統(VMS)分析截圖、海巡署 科技偵查情資整合分析平臺(VDR)分析截圖、本國漁船基 本資料明細、漁港進出港紀錄明細、本國籍漁民/船員基本 資料明細、外國籍漁民/船員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 錄查詢(作業船筏)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復有 本案未稅香菸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與「仁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本案未稅香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 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