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陈灿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陈灿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陈灿余係大陸地區人民,乃受立發368號漁船船主嚴家慶所 僱用之漁工,明知於暫置期間不得擅離岸置處所或停泊在暫 置區域之原僱用漁船,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6時許,在上揭漁船停泊在基隆市 中正區八斗子漁港暫置區域之暫置期間,擅自離開上開原僱 用漁船及暫置區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搭乘公車前往址設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按摩店消費。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上址按摩店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韋如、洪惠真、嚴嘉慶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組警員職務報告。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大陸 船員識別證、船主異動登記欄等件影本。
㈦查獲地點之現場採證照片。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違 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擔任大陸船員,不得擅離岸置處所與船舶,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未經許可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妨害 政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斟酌其從無犯罪紀錄 ,且漁工所能活動之暫置區域環境及海上漁工生活多有不便 ,難期被告能有正常精神生活與休閒,被告因而擅離暫置區 域,其動機尚可同理,又被告於進入臺灣地區時間尚短即遭 查獲,所造成之違法狀態仍屬輕微,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係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漁工(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