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8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9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慧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8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 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詹慧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復與他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2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詹慧雯前因竊 盜等數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64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迨於11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
㈡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詹慧雯前因竊盜等數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49號刑事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迨於112年2月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時間、方法,與本案之時間距 離間隔不同、方法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 全然相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 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恣 意徒手竊取上開超商置於商品貨架上之義美杏仁巧克力1盒 、安迪士雙薄荷可可薄片1盒、歐維斯85%巧克力1盒(下稱 本案商品,共價值新臺幣130元),得手後將本案商品置於 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超商人員發現 商品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並起出上開全部商品,由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是其行為對 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行為誠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所竊得之全 部商品,由告訴人領回,已降低受損失程度,而被告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考量其 犯後亦有悔改之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低收入戶、沒有電話(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之被告警詢筆錄,第17至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不要貪口腹之慾,日後切勿再任意進入 店內無償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 常辛勤努力工作之店家人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 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 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 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 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 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 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
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 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 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 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 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 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 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 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 ,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 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 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 ,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 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 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 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 ,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 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 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 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 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 ,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 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 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 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 ,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 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 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要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 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8號
被 告 詹慧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慧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與他案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號OK超商成功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 店負責人林敏忠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義美杏仁巧克力1 盒、安迪士雙薄荷可可薄片1盒、歐維斯85%巧克力1盒(下 稱本案商品,共價值新臺幣130元),得手後將本案商品置 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林敏忠發現 商品遭竊,上前攔阻詹慧雯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敏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詹慧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商品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敏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即OK超商成功店店員王寶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商品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商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 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扣案之本案商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