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毀損罪之前科,素行非佳。其恣意毀損 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調院偵卷第5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 被告之年事已高、其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退休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
被 告 林義才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才與劉廣豪素不相識。詎林義才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6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 1樓前,以利器劃破劉廣豪所架設之車棚帆布,致該帆布破 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廣豪。嗣經劉廣豪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廣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廣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 影像光碟2片暨截圖152張、被告穿著特徵與監視器對照表1 份、車棚帆布破損及現場照片16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年5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8523號函及所附之職務 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