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802號
KLDM,112,基簡,80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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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翊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翊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就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 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 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 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 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 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 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 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 衡被告犯後竟未能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頁),然 於檢察官偵訊時終知坦承犯行不諱(見偵卷第76頁)之犯罪 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 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 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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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被   告 顏翊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翊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第471 號、第472號、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3月6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



人口,於111年3月10日13時29分許,經警合法通知到場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翊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於112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 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顏翊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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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